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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少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商少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贺元,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柱,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亚州,男,1967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忠、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许慧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及其辩护人刘建忠、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3日10时许,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地下道以“撒瓜子”的方式进行诈骗,骗取了王某甲人民币200元,在王某甲意识到被骗想要回钱时,几人逃跑。11时许,被告人等又重聚原处,对路经此处的刘某某进行诈骗,刘某某在被骗1300元左右时意识到被骗,就向王树柱要钱,王树柱逃跑,刘某某两次追上抓住王树柱并要报警,黄贺元、苏亚州等人上前,强行阻拦、掰手,致使王树柱趁机逃走。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对犯罪事实也予以供认。原审认为,被告人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实施诈骗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贺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树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苏亚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均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抢劫罪。苏亚州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苏亚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重,应改判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黄贺元、王树柱、苏亚州的上诉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梁园区凯旋路地下道以“撒瓜子”的方式进行诈骗,被识破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亚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苏亚州在共同犯罪中,与黄贺元、王树柱等人事先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被人识破后,又以暴力阻拦被害人抓捕、报警,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苏亚州在闹市区参与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清振审判员  白军绪审判员  魏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月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