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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886号被告人郝自刚二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自刚,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8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自刚,男,1964年4月9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5月15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患病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自刚、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自刚、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郝自刚欲购买100元毒品,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郝自刚让蔡某某驾驶雪铁龙轿车一同去交易毒品,途中郝自刚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蔡某某,蔡将毒品放置于车上。16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太华路小学门口向张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驾驶的车上查获白色粉末物一小包。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自刚、蔡某某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自刚、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郝自刚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且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