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渔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盐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04国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南往北王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又提出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机动三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盐殷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04国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南往北王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尚某乙、吴从花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11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赣榆区润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赣榆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病史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尚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