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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苗某某装运原油,当行驶到采油七厂太葡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原油2.64吨,价值人民币10594.4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苗某某驾驶无牌照红头蓝厢农用四轮车至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庆阳山村大庙屯东南方向约1公里的树林带内,装运原油。苗某某驾驶该车辆向肇源县大兴乡行驶,当行驶到采油七厂太葡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起获原油2.64吨,价值人民币10594.4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拍照、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涉案现场、原油、原油的辨认情况;(二)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原油的扣押及返还的情况;(四)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情况;(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六)抓逃说明,证实对苗某某供述的其同案人员进行身份核实以及抓捕的情况说明;(七)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苗某某驾驶的四轮货车的搜查情况;(八)车辆说明,证实被扣押车辆的存放情况;(九)被告人苗某某供述,证实其非法收购原油并装运的事情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装运,总价值人民币10594.4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缴,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其余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