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唐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丰钢厂西南门口右转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孙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刮倒后碾轧,造成孙某某因颅脑内脏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曹某某肇事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