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3G77**号小型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78K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卓某某相��,造成车辆受损,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新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靳利君审 判 员  窦甫周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