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庞爱民与张淑荣、刘朝阳、刘俊青、刘易行、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爱民,张淑荣,刘朝阳,刘俊青,刘易行,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庞爱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淑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融若石,新疆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一般授权。被告刘朝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荣,女,汉族。被告刘俊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淑荣,女,汉族。被告刘易行,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淑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融若石,新疆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一般授权。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至平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南侧纬十三路东侧委托代理人刘洪岩,该公司财务主管。原告庞爱民诉被告张淑荣、刘朝阳、刘俊青、刘易行、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忠,被告张淑荣及其代理人融若石,被告刘朝阳、刘俊青、刘易行委托代理人张淑荣,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爱民诉称,2011年4月8日刘洪兴(被告张淑荣之夫,已逝)向原告丈夫刘江(已逝)提出借款1300000元,用于其所在的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扎花厂资金周转,口头协商年利率20%,为此给刘江出具借据一张。刘江交付了1300000元给刘洪兴。此后该借款一直未还,因双方关系良好且承诺有利息支付,每年年底虽然催促还款,但该公司一直资金紧张碍于情面也只能作罢。谁知2013年1月1日二人在同一辆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纠纷对簿公堂,该案已经审结。原告就借款一事转出借据向被告追索,但遭到拒绝。因借款人已经去世,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288708.35元。被告张淑荣、刘易行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提到该款用到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而非个人的民间借贷,没有用于本被告的家庭生活支出,据此本被告不应承担死者刘洪兴因职务行为为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举债务,该公司是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因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债务公司法人、出资人、股东、在其投资中赔偿,此外被告刘易行年仅12岁,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据我们了解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将该笔债务结清,针对借款1300000元已给付161.45万元的棉花(含利息)抵账。被告刘朝阳、刘俊青辩称:答辩人年纪已经70岁,我们早已跟子女分家,这笔借款是刘洪兴在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形成的,是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扎花厂资金紧张,于2011年4月委托本公司财务主管刘洪兴与刘江商议筹措资金。并于2011年4月8日刘江为本公司解决资金1300000元,该借款已经用于本公司扎花厂生产经营。刘洪兴所书写的借条是经过公司法人授权,本公司对此债务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4月16日用银通扎花厂两批棉(85.4268吨)抵账给刘江,结清此笔债务。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据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庞爱民与刘江于1999年2月9日合法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8日刘洪兴因扎花厂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借刘江1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用于扎花厂生产经营。2013年1月8日刘洪兴与刘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288708.35元。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款用于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刘洪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借款已结清,并提供新疆银通棉业有限公、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桦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方转账协议、皮棉抵货款协议、棉花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三方签订皮棉抵货款协议及抵账凭证,以上证据无法形成一整条证据链证实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还清借刘江1300000元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江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已履行义务。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催促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合理、合法。但计算方式不正确,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支持利息(1300000*4%/12*41)177666.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庞爱民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支付原告庞爱民借款利息177666.67元。三、驳回原告庞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9.19元由被告新疆乐悟金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木亚沙尔·克依木审判员 张 剑 飞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尼加提·艾尼瓦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