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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左英堂。被告刁可海。被告黄兴忠。被告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鑫益福食品有限公司、左英堂、刁可海、黄兴忠、潍坊市百味佳商贸有限公司、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存款105916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院对本案将来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5916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柴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