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峰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天全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高峰自2014年3月份以来,多次购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将其余冰毒分装成零包在天全县城内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绰号“胖子”)、任某某(绰号“大白豆”)、高某甲(绰号“皮卡车”)、柯某某、杨某某、高某乙、张某某等人。2014年8月13日,民警在海益商务酒店楼下将高峰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袋疑似冰毒物质、计量器、封装袋等物品,民警依法将两袋疑似冰毒物质随机抽样送检,经鉴定:送检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在高峰处查获的两小袋疑似冰毒物质的物品净重为1.17克。1.2014年7月份至8月13日期间,高峰在城厢镇民主巷附近和海益商务酒店等地,贩卖零包冰毒给潘某某共7次,其中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6次、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1次,收取毒资1500元。2.2014年6月份至8月13日期间,高峰在天全县中医院附近、海益商务酒店附近、甘田子安置房等地,贩卖零包冰毒给任某某共10次,其中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8次、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2次,收取毒资2200元。3.2014年6月份至8月13日期间,高峰在沿江路酒厂、海益商务酒店附近、县医院门口等地,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零包冰毒给高某甲5次,收取毒资1000元。4.2014年3月份至8月13日期间,高峰在沿江路酒厂、自己家中、安居工程等地,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零包冰毒给柯某某7次,收取毒资1400元。5.2014年5、6月份至8月13日期间,高峰在沿江路酒厂、自己家中、黄土坡新街子路口等地,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零包冰毒给杨某某10次,收取毒资2000元。6.2014年5、6月份至8月13日期间,高峰在沿江路酒厂、天全县老车站等地,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零包冰毒给高某乙2次,收取毒资400元。7.2014年8月12日晚上,高峰在凯瑞酒店处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零包冰毒给张某某1次,收取毒资20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高峰向7名吸毒人员贩卖零包冰毒42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判决:一、被告人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现场扣押毒资180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8700元,继续追缴。上诉人高峰提出: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次数过多不正确;2.自己检举揭发高某乙等三人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请求二审调查核实后认定自己的立功情节;3.自己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成立坦白;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高峰贩卖毒品的次数不正确,高峰第一次供述因吸食过毒品,所作供述不真实,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高峰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完整供述为准;2.高峰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家庭困难,请求二审从轻判处。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经核实,高峰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情况未查证属实。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8月13日期间,高峰在天全县沿江路酒厂等处分别向潘某某、任某某、高某甲、柯某某、高某乙、张某某7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8700元。2014年8月13日,民警在天全县海益商务酒店楼下将高峰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小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质、计量器、封装袋等物品”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本案受案、立案及对高峰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高峰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情况。3.抓获经过、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3日,高峰在天全县海益商务酒店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物质两包及计量器、分装袋等物品,后经对该两包疑似冰毒物质进行称重,净重为1.17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侦查人员从高峰处扣押锡箔纸、吸管、分装袋、电子称等物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实侦查人员对高峰居住的天全县海益商务酒店510房间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经酒店服务员介绍,510房间已打扫卫生,房间内遗留物品已清理后放在酒店洗衣房中的一纸袋内。经清点,该纸袋内装有塑料分装袋、吸管、锡箔纸及一小玻璃瓶,瓶内见残留白色粉末状物质。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程序,柯某某、杨某某、高某乙、张某某均分别辨认出向自己贩卖冰毒的高峰。7.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对高峰、高某甲、任某某、杨某某、柯某某、高某乙的尿液样本进行提取,经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将从高峰处扣押的疑似冰毒物质提取并送检,经检验,该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高峰手机号码1878354****通话记录情况,其中与潘某某(绰号“胖子”、手机号码1868355****)通话8次、与任某某(绰号“大白豆”、手机号码1588122****)通话12次、与高某甲(绰号“皮卡车”、手机号码1898163****)通话5次、与杨某某(手机号码1528350****)通话30次、与张某某(手机号码1398164****)通话6次。10.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二人是天全县城厢镇海益商务酒店打扫卫生的服务员。2014年8月13日,二人将酒店510房间进行了打扫,并将该房间客人的物品放在了酒店的洗衣房内。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吸毒,在高峰手里共买过七、八次冰毒。之前在高峰处购买过一、两次冰毒,停过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6月份又开始在高峰处购买冰毒。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高峰,有一次买的是300元钱的冰毒,其余都是200元钱的冰毒。与高峰在县医院外面、音乐广场、黄鹤楼、高峰家附近交易过。1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吸毒,从2014年6月份开始在高峰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与其他人一起到高峰家里购买的200元钱的冰毒,后自己打电话联系高峰购买冰毒,一共买过十次左右,都是200元或300元钱的冰毒。与高峰在高峰家里、甘田子廉租房、中医院、海益酒店、音乐广场等地方交易过。1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吸毒,从2014年6月份开始在高峰处购买冰毒,是柯某某介绍自己在高某甲处购买冰毒。自己陆续在高峰处购买了一、二十次冰毒,基本上是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购买过二、三次300元钱的冰毒。每次都是打高峰的电话联系,在沿江路酒厂、县医院、天全宾馆十字街口、芝兰中心四楼的房间等地方交易过。还曾与柯某某一起向高峰购买过二次200元钱的冰毒。14.证人柯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吸毒,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在高峰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与高某甲一起在沿江路酒厂向高峰购买200元钱的冰毒。自己总共在高峰处购买了十五、六次冰毒,一般都购买的是200元钱的冰毒,共约花了3000元。每次都是用电话先与高峰联系,与高峰在沿江路酒厂、高峰家里、安居工程、滨河路一茶楼等地方交易过,有时会与高某甲、杨某某等人一起向高峰购买冰毒。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吸毒,通过柯某某认识高峰,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在高峰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与柯某某一起在高峰家里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陆续在高峰手中买过十多次200元钱的冰毒、一次300元钱的冰毒。都是先打电话和高峰联系好,在酒厂坡坡、康河丽景一麻将馆旁、沿江路禁门关桥头、黄土坡新街子路口、邮政局旁一路口等地方交易过。1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自己吸毒,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在高峰处购买冰毒。在高峰处共买过五、六次冰毒,都是200元钱的。每次都是先打电话找高峰购买,在沿江路酒厂坡坡和天全县老车站旁等地方交易过。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开始与高某乙一起凑钱在高峰手中购买冰毒。夏天的时候自己出钱一个人在高峰手中买过一次200元钱的冰毒,先电话联系后在沿江路一斜坡处交易的。与高某乙凑钱后由自己联系并在高峰处购买冰毒有两三次,在凯瑞、中医院等地方交易过。最后一次是在凯瑞酒店向高峰购买的200元钱的冰毒,之后高峰电话就打不通了。18.被告人高峰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3、4月份开始,自己向他人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要卖给其他人赚钱。3、4月份一天,在酒厂坡坡处卖给柯某某200元钱的毒品后,就陆续有人打电话找自己买毒品。自己向潘某某、任某某、高某甲、柯某某、杨某某、高某乙、张某某等人卖过毒品。潘某某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向自己购买过七、八次冰毒,一次300元钱的,其余都是200元钱的,在自己家或天兴苑附近交易过,最后一次交易是8月13日。任某某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向自己购买过十多次冰毒,有二、三次300元钱的,其余都是200元钱的,在中医院附近、海益酒店旁边、甘田子安置房和自己家附近交易过,最后一次交易是8月13日。高某甲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向自己购买过五、六次冰毒,都是200元钱的,在县医院、酒厂附近交易过。柯某某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向自己购买过七、八次冰毒,都是200元钱的,在自己家附近、沿江路酒厂、安居工程等地方交易过。杨某某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向自己购买过十次左右冰毒,都是200元钱的,在酒厂附近和自己家中交易过。高某乙从2014年7月份开始向自己购买过二、三次冰毒,都是200元钱的,在自己家附近的一个路口交易过。2014年8月12日晚,自己还卖过一次300元钱的毒品给张某某,在凯瑞酒店门口交易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向7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高峰贩卖毒品的次数过多,高峰第一次供述因吸食过毒品,所作供述不真实,应以高峰在侦查阶段第二次完整供述为准”的意见,经查,高峰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中,第一次完整供述距高峰实际贩毒时间更近,且与相关吸毒人员的证言在时间、地点、数量、次数等细节方面更能互相印证,据此原判采信高峰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结合证人证言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的高峰贩毒次数的认定,客观真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高峰提出“自己检举揭发高某乙等人贩毒,应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高峰向侦查机关提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并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高峰具有立功情节,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峰认罪悔罪,应成立坦白”的意见,经查,高峰在侦查阶段后期及一审、二审庭审中,其供述的贩毒的次数、数量等较查明的事实有大幅的减少,属于对犯罪事实的否认,避重就轻,不符合成立坦白的条件,且悔罪态度差,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峰家庭困难,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本案事实、证据、社会影响及高峰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 雪代理审判员 黄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双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