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铁民与刘涛、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民,刘涛,甄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铁民,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刘涛,男,汉族,铁路职工。被告甄颖,女,汉族,个体户。原告王铁民与被告刘涛、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合计16.3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三枚。该款经我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我于2015年12月23日对刘涛在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16.3万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作出了(2015)阿鲁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现二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三枚,证明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分别向我借款2.92万元、6.35万元和6.96万元。被告刘涛、甄颖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刘涛、甄颖向原告借款合计16.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涛、甄颖为原告王铁民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利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甄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民借款1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1335元,邮寄费4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臣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