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樾河路有空一聚饭店门口,持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胸部捅伤,致被害人王某的左季肋部裂创一处伴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7月21日向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潘某、司某、霍某、徐某乙、郭某、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发票、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