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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蒋孟勇与周小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孟勇,周小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44号原告蒋孟勇,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詹刚荣,重庆瑞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小琴(原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经营者),女,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亚力,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孟勇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于2014年9月26日注销。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的经营者周小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刚荣,被告周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孟勇诉称,其于2011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63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节假日及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也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每月还从其工资中扣除3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不再上班。故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其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款4800元(30元/月×32个月×500%)及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00元(其中周末加班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天)。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每月向原告扣款30元;原告需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裁门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基本工资,工资按件计算,每天的计件的数量由被告给原告的生产单确定,且每天的任务必须当天完成。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月。2014年4月4日,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全厂各车间:本次清明节经厂部研究决定不放假4月5日正常上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离职并于当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举示生产作业单一套(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排其周末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作业单原件或者加盖被告公章的材料。原告申请证人代雪松、蒋明华出庭作证。证人代雪松陈述其于2009年上半年到被告处从事压机工作,原告于2011年8、9月份到被告处从事裁门工作,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1年年底因违规操作被被告开除;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周末及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一般放假一天,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其与原告一起工作时,工资以计件计算,没有基本工资,次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原告与其均在木工车间,被告每月从木工车间工人计件工资中扣取30元作为工伤保险费用;被告未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五个险种。证人蒋明华陈述其于2009年到被告处从事压机工作,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后于2013年3月因病及被告不愿意加工资而离职;被告未与其及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从上班时开始周末均加班,法定节假日最多放假一天,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也没有发放高温补贴;被告每月扣取工人30元。原告陈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都证实证人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证人及原告节假日都在加班,且没支付加班费,也没有高温补贴;被告每月向证人及原告扣款30元。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且代雪松是被被告开除,明显对被告不服,如果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成立,两位证人随时可能起诉被告,对两位证人有利。审理中,原告另陈述其周末上班期间的工资已按照工作日的标准发放。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员工工资表。2014年6月30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社保费赔偿金、扣款、加班费、高温补贴事由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支付蒋孟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7元;驳回蒋孟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通知、单笔查询明细、作业单一套(复印件)、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天之骄套装门厂从事压门工作,双方自此即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扣款4800元。原告虽陈述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款30元,并申请证人予以证明。但在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确有扣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400元。原告举示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通知》,能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举示的生产作业单系复印件,也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证人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周末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本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工作期间工资按计件计算,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当天的计件工资,被告只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5日加班工资579.31元(6300元/月÷21.75天/月×200%×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孟勇加班工资579.31元。二、驳回原告蒋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媛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