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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侦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侦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侦祥,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侦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被告人周侦祥开始吸食毒品,后经多次强制戒毒,2014年7月又开始复吸毒品冰毒。2014年6月一7月,被告人周侦祥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一路北一坊8号贩卖了一次毒品给周某某,得款5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周侦祥在上述地点贩卖了3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苏某某、赖某某。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周侦祥分别贩卖了30元、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苏某某、周某某。吸毒人员每次购买毒品后,都在被告人周侦祥家中吸食,被告人周侦祥给他们提供锡纸等吸毒用品。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侦祥及吸毒人员苏某某、赖某某、周某某,在现场扣押疑似毒品的物品及锡纸一卷。经鉴定,扣押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06克。被告人周侦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侦祥从1996年开始吸食毒品,后经多次强制戒毒,2014年又开始复吸毒品冰毒。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侦祥在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一路北一坊8号贩卖了一次毒品给周某某,得款5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周侦祥在上述地点贩卖了3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苏某某、赖某某。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周侦祥分别贩卖了30元、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苏某某、周某某。吸毒人员每次购买毒品后,都在被告人周侦祥家中吸食,被告人周侦祥给他们提供锡纸等吸毒用品。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周侦祥及吸毒人员苏某某、赖某某、周某某,在现场扣押疑似毒品的物品及锡纸一卷。经鉴定,扣押的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锡纸一卷,证实以上毒品及吸毒工具是从被告人周侦祥处缴获。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侦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周侦祥的尿液毒品检验呈阳性。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侦祥处扣押的吸毒工具锡纸一卷。5、缴获笔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侦祥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固体物质2份,经称量分别为0.9克和2.2克。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2包固体可疑物品(从被告人周侦祥处查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06克。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2次在被告人周侦祥家购买毒品和吸食毒品的事实。8、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周侦祥家吸食毒品2次,毒品是由被告人周侦祥提供的事实。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人周侦祥购买毒品后并在其家吸食毒品的证实。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侦祥辨认出周某某是在其家吸食毒品的其中一名吸毒人员;辨认出赖某某是在其家吸食毒品的其中一名吸毒人员;辨认出苏某某是在其家吸食毒品的其中一名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侦祥是提供毒品及场所给其吸食的“鬼精”叔;吸毒人员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侦祥是提供毒品及场所给其吸食的“祥叔”;吸毒人员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侦祥是贩卖毒品及提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人。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侦祥身份的基本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14时度在源城区新江一路北一坊8号住所抓获被告人周侦祥及吸毒人员苏某某、赖某某、周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侦祥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侦祥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庭审时否认,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曾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上述事实亦有证人周某某、苏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周侦祥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侦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