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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维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维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忠晴,男。被告上海维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彭月娥,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维帆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交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