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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鹏、刘震远、闫明亮、闫磊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张鹏,刘震远,闫明亮,闫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闫兴华,男,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鹏,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震远,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明亮,男,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磊,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吕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鹏、刘震远、闫明亮、闫磊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震远的存款5300元,划拨被执行人闫明亮的存款29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