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无业,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百里路八仙楼小区前(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苏某家属代为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接警单、视频监控、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查获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人口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苏某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