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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彭道品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彭道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道品。上诉人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道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3日,胡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彭道品借款925000元,胡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月19日分四次向彭道品出具借条。后经彭道品催要,胡某某偿还100000元,尚欠825000元。2010年1月20日,彭道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某某返还上述借款。该案在审理中,根据彭道品申请,2010年1月26日,该院以(2010)瑶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依法查封了(轮候)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与颍河路交口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合产××××)。2010年3月8日,胡某某与彭道品在法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某某欠彭道品借款本金825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1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同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各付50000元,余款27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二、彭道品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如胡某某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彭道品将全额申请执行未付款项;四、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5元,由胡某某自愿负担。原审法院因此制作了(2010)瑶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1999年1月21日,陆某某与胡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胡某林。2010年3月19日,陆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2、婚生子胡某林由陆某某抚养,胡某某每月向陆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胡某某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3月24日,陆某某与胡某某在原审法院达成如下协议:一、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林由陆某某抚养,胡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胡某林年满18周岁时止;胡某林的教育费、医疗费陆某某、胡某某凭据各半承担;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陆某某、胡某某各自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五、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一套,归陆某某所有,该房尚欠银行按揭300000元由陆某某负责偿还;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七里塘镇七里塘村公二村自建房四间(上下各两间)归陆某某所有,如该房屋拆迁,对此房的补偿和安置归陆某某所有,抵作胡某林的抚养费;六、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陆某某负担。原审法院因此于2010年3月24日制作了(2010)瑶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7月20日,彭道品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瑶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011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10)瑶执字第108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合肥市大别山路与颍河路交口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进行了查封(系轮候查封,已于2013年1月22日生效)。2011年4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胡某某犯诈骗罪,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至2010年3月,胡某某以做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许以高额利息,以借款形式骗取王光明1000000元、彭道品825000元、王传勤450000元、阮学峰450000元、音功兵370000元、池存勇260000元、王军80000元,共计3435000元。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理由,骗取他人3435000元主要用于赌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经查,胡某某多次供称:其向王光明、彭道品、池存勇、王军借款1425000元,是在2007年至2009��春节前,用于经营土方工程,并非用于赌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向上述人员借款时隐瞒了事实真相并用于赌博,从而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公诉机关关于胡某某诈骗该142500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2010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2011年7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胡某某诈骗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陆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2010年3月19日,我以胡某某为���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0)瑶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因胡某某被羁押在监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法院不能处置我的财产以归还胡某某的债务。即使该调解书不能对抗彭道品等人权利行使,我也是该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且离婚后该房的按揭贷款均是由我承担,若处置该房屋也要进行析产进而明确我应有的份额,否则必然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仅要独自抚养婚生子胡某林,还要按月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若法院处置该房屋必然致我及胡某林无家可归,故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的执行。彭道品对陆某某提出的异议辩称:涉案房产在法院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期间,陆某某与胡某某通过诉讼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陆某某所有,系逃避债务,请求驳回陆某某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法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财产即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产××××),是陆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胡某某与彭道品之间的债务也是在胡某某与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在法院查封该房产后,陆某某与胡某某提起了离婚诉讼,协议将共同财产(两处住房,包括该房在内)全部分割给陆某某,胡某某未分割到任何财产(对上述房屋也未得到折价补偿),此系规避执行行为。故法院对胡某某名下的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及相应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陆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014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瑶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陆某某的异议。2014年1月28日,陆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彭道品则坚持辩称之意见。庭审中,陆某某向原审法院递交自2010年3月24日起银行业务回单若干张,解释其自与胡某某在2010年3月离婚后,一直向银行交纳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的按揭款,彭道品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999年1月21日,陆某某与胡某某结婚,2007年4月13日,胡某某向彭道品借款925000元;2010年3月8日,胡某某与彭道品自愿达成协议,由胡某某支付尚欠彭道品借款等;2010年3月24日,陆某某与胡某某协议离婚;从此可以看出胡某某向彭道品借款925000元是发生在陆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胡某某因犯诈骗罪,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胡某某多次供称其向彭道品借款,是用于经营土方工程,并非用于赌博,法院也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某某向彭道品借款属诈骗行为,故陆某某诉称胡某某向彭道品借款925000元是用于赌博,尚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位于合肥市大别山路与颍河路交口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有所有权,以前已进行了确认,故不需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再行确认。虽然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但这是陆某某与胡某某的内部分割行为,并且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对外不影响法院对其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执行。况且法院查封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后,陆某某与胡某某也知道该房屋已被法院采取了保全状态,故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现陆某某对原审法院(2014)瑶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要求停止对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的执行,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陆某某负担。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胡某某向彭道品借款925000元是胡某某个人债务。胡某某向彭道品借款925000元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因胡某某有赌博恶习,故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债务人胡某某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上诉人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但本案债务人或被上诉人未完成925000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925000元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全部分割给陆某某,胡某某未分割到任何财产,此系规避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胡某某对外欠有巨额债务,实施犯罪,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通过诉讼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也确系感情破裂,并且分割给上诉人的房产实际仅付首付款14万余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付按揭款约6万元,尚欠银行30余���元。自建房四间属无证房屋,双方离婚时,房屋按揭贷款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婚生子胡某林也由上诉人独自抚养,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和义务的约定相对公平,并不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其次,虽然涉案房屋在分割时已经被法院采取保全状态,但是,这不影响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也不能限制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和胡某某的离婚协议取得了人民法院的确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还因此制作了(2010)瑶民一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彭道品二审答辩称:胡某某欠我八十多万,上诉人和胡某某离婚时房屋已被我申请法院保全,我保全房屋在先,上诉人和胡某某协议离婚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争议焦点为陆某某对执行标的即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是否拥有权利,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陆某某与胡某某1999年结婚,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登记在胡某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权利是否能够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首先,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彭道品借款发生在陆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次,胡某某向彭道品所借款项不能证明其用于赌博,胡某某因犯诈骗罪,在该案件审理期间,胡某某多次供称其向彭道品借款,是用于经营土方工程,并非用于赌博,生效刑事判决也未认定胡某某向彭道品借款属诈骗行为;再次,原审法院在陆某某和胡某某离婚诉讼前已经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约定,属于陆某某与胡某某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仅对夫妻双��具有约束力,依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审法院执行标的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胡某某,该房产属陆某某与胡某某共有,并未转移归陆某某一人所有,但原审法院在执行时应当注意并保障陆某某作为房产共有人的权利。陆某某要求停止对合肥市瑶海区康城水云间×幢×室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