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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勇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勇,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与住所地均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2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减刑于2013年5月8日被释放;2013年10月3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杨志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志勇在大武口区,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孙某某的雪佛兰轿车玻璃,盗窃车内50元现金。2、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志勇在大武口区青山南路“好宝宝”游泳馆门口,用石头砸碎被害人马某的轿车玻璃,盗窃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志勇在大武口区茶缘居茶楼门口,用石头砸碎被害人高某的别克轿车玻璃,盗窃车内1000元现金及一个袋鼠牌背包。经鉴定,袋鼠牌背包价值500元。4、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志勇在大武口区人民路市场客常来饭馆门口,用石头砸碎被害人白某某的雪佛兰轿车玻璃,盗窃车内3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1800元。5、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志勇在大武口区荣景花园对面的星星超市门口,用石头砸碎被害人董某某的名爵轿车玻璃,盗窃车内2291元现金、一部白色OPPO手机、三张银行卡。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01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各被害人;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张某某的见证下,在被告人的住处搜查出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志勇处扣押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三张、现金2291元,已发还被害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杨志勇对其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对其盗窃物品进行辨认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志勇的犯罪和释放情况;8、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吸毒、查获、处置情况;9、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马某、白某某、高某陈述,证实其车窗玻璃被砸、物品被盗的事实;10、被告人杨志勇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多次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砸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部分认罪,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志勇的辩解由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盗窃现场的指认、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杨志勇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志勇不服,以“一、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是其从王某某处花200元买来的;二、未在大武口茶缘居茶楼砸被害人高某的车盗窃现金及背包;三、被害人某某的包内无2291元现金,不应将2291元认定为盗窃数额”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砸车玻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上诉人杨志勇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杨志勇称“联想笔记本是花200元钱从王某某处买的”,因杨志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电脑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志勇实施该起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志勇称“未砸被害人高某的车盗窃现金及背包”,因杨志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吻合,能够认定该起盗窃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志勇上诉称“被害人董某某的包内无2291元现金,不应将2291元认定为盗窃数额”,因杨志勇在公安机关指认盗窃物品的照片中指认现金2291元及OPPO手机及相关的银行卡、证件为其盗窃的物品,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志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马少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