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鼎宏公司、王某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鼎宏公司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斌。原审被告单位鼎宏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晓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鼎宏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成立了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2年1月9日,丽水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入股鼎宏公司。同年3月至4月期间,鼎宏公司为了做账的需要,多次虚开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以鼎宏公司的名义与遂昌县龙洋乡赤枝村村民委员会(杨清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67.5万元。2012年3月6日,鼎宏公司在实际只支付了人民币26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到遂昌县地方税务局虚开了人民币367.5万元的税务发票。2、2010年11月10日,鼎宏公司与遂昌县龙洋乡赤枝村曾某林、吴某祥、曾某乙、童某英、杨某福、曾某甲、杨某根等54位农户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1.6万元。2012年3月6日,鼎宏公司在实际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的情况下到遂昌县地方税务局虚开了人民币221.6万元的税务发票。3、2011年4月26日,鼎宏公司以9.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股份。2012年4月14日,鼎宏公司与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虚假的转让价格为298万元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4月23日到青田县地方税务局虚开了人民币298万元的税务发票。综上,被告单位鼎宏公司虚开发票金额达人民币800多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鼎宏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的三笔虚开发票中均有真实交易发生,原判认定虚开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税收征管秩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综上,请求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检察意见为:1、原判认定第一笔虚开发票中,相关合同真实有效,开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不属于虚开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判定性有误;2、原判认定的第二、三笔,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侵害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虚开发票罪,原判定性正确;3、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对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成立了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1年4月26日,鼎宏公司以9.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股份。2012年1月9日,丽水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入股鼎宏公司。鼎宏公司为了做账的需要,在2012年4月14日与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虚假的转让价格为298万元的《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4月23日到青田县地方税务局虚开了人民币298万元的税务发票。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洪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叶某、罗某、陈某甲、杨某福、曾某甲、曾某乙、杨某、吕某、毛某、严某、洪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林地状况登记表;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丽水市审计局移送处理书;遂昌县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申请开票材料、青田县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申请材料、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的第一、二笔中,被告单位鼎宏公司与遂昌县龙洋乡赤枝村村民委员会、54位农户确有相关合同业务存在,原判认定虚开发票依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证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三笔中被告单位鼎宏公司与青田县茅山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虚假《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实际履行行为,被告单位鼎宏公司系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假开具发票,已侵害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鼎宏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第一、二笔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可以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