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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弓丽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弓丽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1342号罪犯弓丽丽,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二七区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弓丽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弓丽丽在执行期间,2013年10月23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弓丽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弓丽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弓丽丽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蜜蜂张派出所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蜜蜂张户籍服务站户籍内勤职务之便,违规为芦秋利、芦超将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201人户口,从郑州郊县户籍地迁入蜜蜂张户籍服务站辖区,并按每人1000元价格共收取好处费201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弓丽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获表扬1次,2014年3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贾某某、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弓丽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弓丽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