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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营钢铁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绍胜,汤燕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张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洁明。委托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绍胜。被执行人上海西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郭冬旺,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绍胜,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汤燕菊,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7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绍胜、汤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营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绍胜、汤燕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4,480.37元(截至2014年3月22日),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人民币44,39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