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西安忠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忠明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西安忠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佳尧,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冯家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文军,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忠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尧,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宁、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盘锦市瑞唐国际商业地产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尚欠款被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尾款8,147,028.82元,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6,147,028.82元;于2014年6月之前付清余款200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只支付350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尚欠原告劳务费4,647,028.8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2,647,028.82元劳务费从2014年2月1日起,200万元劳务费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支付劳务费1900余万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不再欠原告款项,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一份《盘锦市瑞唐国际商业地产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被告方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盘锦市瑞唐国际商业地产项目”。其中,关于承包综合单价,双方约定为“(不含税)398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建筑面积)”。该工程于2013年4月中下旬开工,于同年10月中旬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几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13年7月10日付款3,221,319.30元,8月30日付款500万元,通过劳动监察部门三次给农民工发放工资6,275,121.00元(分别为4,043,692.00元、855,825.00元、1,375,604.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75万元(该款是否完全系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11月下旬,双方进行决算,形成《工程竣工结算表》,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产值为58875.99平方米x398元/平方米=23,432,644.02元,被告已付15,285,615.20元,剩余尾款为8,147,028.82元。在该结算表上,被告方“主办工长”、“生产经理”、“预算部”、“技术部”、“材料部”等相关人员及被告项目经理杨晓东均签了字,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嗣后,被告于11月30日对尚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仍然确认尚欠尾款为8,147,028.82元,承诺于2014年2月1日前支付6,147,028.82元;于2014年6月之前付清余款200万元。但被告只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35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盘锦市瑞唐国际商业地产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单价398元/平方米。2、《工程竣工结算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总产值、付款额和欠款额。3、《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欠款额为8,147,028.82元,承诺按期偿还。4、被告支付35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凭单。证明被告认可《工程竣工结算表》和《付款计划书》,并已部分履行。5、发票一张、完税凭证4张。证明在被告支付的175万元中,有用于原告代被告开发票纳税及相关费用,结算时已按100万元扣除。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与被告方留存的劳务合同单价不同,被告留存的合同单价为328元/平方米(提交了该合同的相关内容,除单价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完全一致),对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表示需要回去核实。对合同出现两个不同单价原因原告解释:双方合同原定单价确实是每平方米328元,但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难以按期竣工,被告方要求我方增加人员、增加投资,我方提出要更改合同单价,被告方同意,更改后的单价为398元/平方米。被告对《工程竣工结算表》表示有异议,认为没有财务部门签字确认,上面签字人员我们只承认项目经理杨晓东的身份,其他人员是否是聘用人员我方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被告对《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被告执行的是328元/平方米的合同。被告对银行转账回单表示无异议,承认出具《付款计划书》后只付350万元。对发票及纳税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纳税是原告的义务,发票应当提供给被告,175万元是人工费,与税收无关。本院当庭要求被告三日内向本院提交需要核实问题的核实结果。被告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了一份延期10天举证申请,但被告在延期10天内仍未提交核实结果或新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单价为328元的《盘锦市瑞唐国际商业地产项目主体结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相关内容部分)。证明双方合同单价约定为328/平方米。2、付款凭证七份(3,221,319.30元收条一张、500万元收条一张、175万元收条一张、工人工资明细表三份、35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原告收到175万元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75万元是工程款。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单价已变更,被新合同所取代,不能再作结算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两笔款项被告计算有误:一是对《工人工资明细表》被告误算,多计算了十余万元,在双方结算时扣除了;二是175万元的付款中有100万元是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代购发票的费用(其中税费八十余万元,其他费用十余万元),因为按合同约定我方劳务费398/平方米是“完税后”,即按该单价结算原告不承担纳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代开了一张1650万元的发票,代缴税款八十余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双方结算时按100万元费用扣除了。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其中2013年10月18日已发放工资被告是按1,545,604.00元计算的,但经核对,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的为1,375,604.00元,原告称被告多计算十余万元事实成立。原告对证据3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承诺书已经提到了我方给被告开发票的事,符合原告所说有100万元是为被告开发票交付税费款项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程款结算纠纷。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所证事实,应作如下认定:对于单价不同的两份合同。因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单价,与双方结算时形成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及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确认的单价一致,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双方已经变更合同单价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交的合同单价与上述证据不一致,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合同,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其与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均为有效证据,据此,应认定原告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原告主张的23,432,644.02元。关于被告付款额。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表》和《付款计划书》已列明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5,285,615.2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应当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书面证据的新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其中,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经核对被告确实多计算了十余万元,该款应当扣除;关于原告主张扣除代购发票税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单价为398元/平方米系“完税后”,但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原告代被告购买发票纳税的事实,该事实有发票和完税凭证可以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采信,被告支付175万元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工程竣工结算表》并出具《付款计划书》的时间是此后的11月30日,从被告认可的欠款额判断,原告称双方结算时扣除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一百一十余万元)符合逻辑。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8,785,615.2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4,647,028.82元正确,被告对该款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按《付款计划书》的承诺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其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偿付6,147,028.82元,但被告实际只偿付350万元,则有2,647,028.82元自2014年2月1日开始构成违约;承诺余款200万元在2014年6月之前还清但没有偿还,则该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考虑到被告违约是在工程发包方对其也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下发生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幅度作适当下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西安忠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647,028.82元;二、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安忠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647,028.82元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4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利审 判 员 马晓梅代理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