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家春、魏华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王家春,魏华丽,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范景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木清、熊世荣,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春,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顺昌县。被告魏华丽,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春、魏华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荣、被告王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两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闽H916**、闽H09**挂号车辆,向原告借款241000元,约定月利率0.79%,两被告至今只偿还了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151045元,尚欠借款本金89955元及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34821.58元,合计124776.58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9955元及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月利率0.79%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为34821.5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家春辩称,这个钱是买车的借款,但已还了大部分。并且车子后面被原告扣去处理了,处理的过程答辩人未参与,处理后的价款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结算,车子处理的情况要原告公司经理叶燕怒才清楚。被告魏华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两被告因购买闽H916**、闽H09**挂号车辆,向原告借款241000元,约定月利率0.79%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范景松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家春认为购车合同首部的名字不是王家春自己书写的,合同尾部的签字王家春无异议,魏华丽的签字王家春表示不知道是不是魏华丽签的;被告王家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家春、魏华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南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购买后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两车已于2012年7月12日转移过户给案外人谢德坚。原、被告经质证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该转移登记信息,系本院依法调取,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原告扣回并变卖,但其主张变卖的车款已经扣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家春向原告购买闽H916**号、闽H09**挂号车辆,向被告借款241000元,月利率0.79%。涉案车辆被原告卖给案外人谢德坚,并于2012年7月12日完成转移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款案由向本院起诉,但本案借款实际由两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购车引发,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案件均围绕该合同进行,故本案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家春、魏华丽向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借款,车辆产权仍登记在王家春名下。被告主张本案两被告还有89955元车款本金未还,但原告自认车辆被原告公司扣回并变卖,原告应将变卖价款在欠款中予以抵扣,即双方亦应进行结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被转移过户的价格、价款归属、是否与债务进行抵扣等相应证据材料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结算情况,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796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闽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人民陪审员 柯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