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璇,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安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407.65元,减半收取92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4元,由原告郴州东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