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759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金俊。委托代理人:张永坚。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忠。被告:陈乃忠,经商。被告:郑琴英,经商。被告:陈小芳,经商。被告:杨华兵,经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475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华兵、陈小芳名下的以下房屋抵押余值:一、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园新村1幢3单元505室的房屋(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98**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98**号);二、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24号的房屋(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27**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27**号);三、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24号的房屋(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98**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98**号);四、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24号的房屋(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98**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98**)。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俊、张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属的江东支行青口分理处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为31985.0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进行担保,原告已将款项汇入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小芳与被告杨华兵系夫妻关系。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以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被告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月利率9.0‰,借款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交付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200万元。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31985.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依法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系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31985.09元(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支付日止);二、被告陈乃忠、郑琴英、陈小芳、杨华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8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正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