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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晓春与彭曙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春,彭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彭晓春,又名彭小春,男,成年,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彭曙光,男,成年,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彭晓春与被告彭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春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彭曙光弟弟彭琴声50万元,一年到期后未归还,彭琴声称有一部分钱拿给了被告彭曙光。2013年8月18日,原告遂找被告两兄弟算清楚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本利,当时约定由被告彭曙光承担本金26万元,余利息49150元,彭琴声承担本金24万元,余利息1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按月付利息5200元,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按五分计算)。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元月18日的利息88400元,从2015年元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彭曙光未予答辩。原告彭晓春为其诉称提供了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曙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彭曙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族亲。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彭曙光的弟弟彭琴声,一年期满后未归还,遂与被告彭曙光协商各分担一部分,并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彭曙光承担26万元本金及利息49150元(该利息款另行出具借条,且已在(2014)遂民二初字第506号判决书中得到支持并已生效)。合同还约定借期11个月,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月付利息5200元,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按五分计算)。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曙光与原告彭晓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所借26万元应予归还。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付的5200元利息应予核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曙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晓春借款本金26万元及截至2015年元月18日的利息8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6万元本金从2015年元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6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6429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6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丹琪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