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蚌埠市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安徽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安徽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交通路228号。负责人:陈锡超,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中新,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钧,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659号宝龙空中别墅,组织机构代码71995863-1。法定代表人:吕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城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新,被上诉人珠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蚌埠市交通家园小区由珠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开发建设,共63户居民。在《交通家园业主意见征询表》上签名并能与水电费发票上姓名对应的业主共有25名。原审法院认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成立,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市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蚌埠市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报政府备案,并持有政府批准刻制的公章,且珠城房地产公司先前已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物业用房,诉讼中上诉人已提供43户业主水电费票据证明业主身份,故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也说明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能否定上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使上诉人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权利,适用法律��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珠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诉讼主体适格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本案现有证据,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规定,业主委员会应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产生,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但诉讼中,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并未提供其合法产生及相关备案材料。此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和赋予的职责行使权利。本案诉争事项涉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和交付,属于关系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但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的征求意见函、业主签名表及业主水电费票据等证据,既不能表明签名者和水电费交纳者的业主身份,同时也不符合业主对重大事项的议决程序,故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系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而起诉。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对诉争事项享有起诉的程序性权利。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可在取得或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蚌埠市交通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贡雪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