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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怡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仕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84号罪犯余仕凡,男,土家族,1985年4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仕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余仕凡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在维修组劳动改造任务中,积极完成各项改造任务,熟练掌握维修技能,不怕脏,不怕累,将维修的各项工作完成好。确有悔改表现。为此,建议对罪犯余仕凡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的罪犯余仕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尚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仕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余仕凡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赃款(赃物)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仕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