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宿永雷诉被告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永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9号原告宿永雷,男,生于1993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斌谞,该公司员工。原告宿永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永雷,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永雷诉称:2014年10月31日7时35分,原告驾驶自有的川TW11**号微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4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世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世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经名山区交通事故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死者在医院的抢救费5806.97元由宿永雷承担;由宿永雷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损车辆赔偿金等142600元,两项合计为148406.97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索赔已赔偿费用时,被告则只按无责任规定赔偿。以上事实表明:被告提出的按无责任赔偿,既与本交通事故的事实不吻合,也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偏高,丧葬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死者是70岁以上的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车辆损失没有通知被告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误工费同意给付1000元;对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所有的川TW11**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2014年10月31日7时35分,原告驾驶自有的川TW11**号微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4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世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世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抢救李世然支出医疗费5806.97元。2014年10月31日,经雅安市名山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由宿永雷预付死者家属丧葬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死者其他赔偿事宜待死者安葬好之后,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协商处理;履行方式为今日当场现金支付。同日,死者家属李传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宿永雷所付丧葬费50000元整。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再一次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宿永雷受损车辆修理费2500元自行承担;死者在医院的抢救费5806.97元(大写:伍仟捌佰零陆元玖角柒分)由宿永雷承担(此费用宿永雷已支付);由宿永雷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损车辆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426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陆百元整),了结此纠纷(注:以上费用宿永雷在2014年10月31日已支付50000元,剩余92600元于今日一次性付清);待宿永雷履行完所有赔偿金后,对方当事人必须协助宿永雷到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履行方式为今日当场现金支付。同日,死者家属李传学、李传芝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宿永雷付给李传学、李传芝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合计92600元(大写玖万贰仟陆百元整)。至此,调解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2014年10月3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但被告实际未垫付受伤人员李世然的医疗费用。2014年11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只以电驱动行驶,该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机动车。2014年11月15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向死者家属实际履行完赔偿金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双方由此酿成诉讼。另查明,死者李世然生于1943年12月2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证明、医疗费发票、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二份、名山公安分局新店派出所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打发票、宿永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由于原告宿永雷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参与,其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将依法作出审查,并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认可的李世然的医疗费5806.97元及死亡赔偿金710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死者李世然的其它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年×6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对于因李世然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总共为108759.47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余的丧葬费用及车辆损失费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宿永雷已支付死者李世然家属的合理赔偿费用,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支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其垫付的赔偿费用中的108759.4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永雷保险金108759.47元;二、驳回原告宿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