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法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郭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41号原告郭xx,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庆安县。被告周xx,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址庆安县。原告郭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周x甲(2011年10月13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期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8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间有位于庆安县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80平方米楼房;债务有欠郭x甲93,000.00元,应共同承担,另欠何xx40,000.00元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各人衣物归个人。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孩子年龄较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所说欠何xx的40,000.00元债务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周xx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1日经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间生育一女孩周x甲(2011年10月13日出生)。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名女孩(1998年7月30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两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并有时发生撕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花191,000.00元购买了位于庆安县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80平方米楼房,庭审中双方对此楼房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190,000.00元。婚间债务有欠原告姐姐郭x甲9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间财产共同分割、婚间债务93,000.00元共同承担、另欠何xx40,000.00元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各人衣物归个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原、被告结婚证、欠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珍惜建立的良好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甚至相互厮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子女,由于周x甲年龄尚小,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另,因原告抚养子女,从子女的生活、成长以及今后上学考虑,位于庆安县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80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更适宜,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找价款。原告另主张婚间有债务40,000.00元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债务的存在,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xx与被告周xx离婚;二、婚生女孩周x甲(2011年10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月末一次性给付;三、婚间财产位于庆安县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80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95,000.00元找价款;四、婚间债务93,000.00元,原告偿还46,500.00元、被告偿还46,500.00元;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75.00元、被告周xx负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