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终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黄某某,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吉宏哲(实习),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焦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河南地生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金公司)、张某甲、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某某在张某乙承包的兰考县祥龙佳苑工地打工,并具体承建给水及消防施工。2013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黄某某为张某乙的工地铺设上水管,黄某某施工的上空塔吊配重护栏突然坠落其面前,接着又弹起击中面部及头部,黄某某随即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220天,后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残疾器具费95312.8元。其中由地生金公司支付80446.17元,并向黄某某借支30000元。黄某某的伤经鉴定左侧眼球摘除的损伤为五级;脑挫裂开颅手术后为八级;嗅觉缺少、牙齿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黄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张某丙(妻子)黄某乙(女儿)均系城镇居民。黄某某系在张某乙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张某乙没有施工资质。地生金公司正在施工的塔吊系张某甲开办的“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有,该塔吊在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施工机械险加第三者险,财产及人身损失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在保险期间。经计算黄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5312.8元、误工费20989.8元(89.7元/天×234天)、护理费37324.08元(79.56元×234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7020元(30元/天×234天)、营养费2340元(10元/天×234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91174.39元(22398.03元/年×20年×65%),换眼7.5次×2800元=21000元,换牙7.5次×800元=12000元,交通费16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489561.0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某在张某乙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到张某甲所有的塔吊坠落物侵害,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设备投保有施工机械险及三者险,该设备系在使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受伤,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兰考县建筑安全监督站予以证明该次事故系塔吊坠物致伤,故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致伤原因不明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地生金公司明知张某乙没有建筑资质而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张某乙,应在保险外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某眼球摘除、牙齿缺失,需定期更换,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的规定,更换假眼、假牙需四年更换一次,采用普通适用型器具,假眼每只2800元,假牙每颗800元,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3周岁计算,黄某某现年43周岁,尚有30年,换眼和换牙各需7.5次。黄某某系从事建筑业工人,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3013年度建筑业人员工资89.7元计算;黄某某的护理人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交从业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医嘱,应按二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即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黄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30000元。地生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借支费用110446.17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相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95312.8元、误工费20989.8元、护理费3732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2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291174.39元、换眼费用21000元,换牙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518761.07元中的500000元;二、地生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某某第一项剩余的18761.07元以及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9561.07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黄某某返还地生金公司90885.1元);张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某某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地生金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黄某某的损害是否系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塔吊所致没有证据,兰考县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张某甲与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并非机动车强制保险,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3、地生金公司是事故责任主体,应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塔吊在使用状态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塔吊处于不使用状态,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黄某某的损失。5、张某乙及黄某某应对自身的过失承担责任。张某乙没有建筑资质不应承包工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作为成年人,缺乏安全防护意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6、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限额赔偿。7、黄某某的换眼、换牙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实际发生后再予理赔。黄某某答辩称: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所列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生金公司答辩称:1、安检部门已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出具证明,证明黄某某受伤系塔吊所致。2、该塔吊在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3、黄某某有权向承包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答辩称:1、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保险赔偿金只能支付给投保人,再由投保人支付给相关人的约定。2、投保人投保的目的系在塔吊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由保险人对他人及时足额的赔偿,黄某某向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合法。张某乙答辩称:黄某某受伤是塔吊上的护栏掉下所造成的伤害,张某乙和黄某某系正常施工,不应由张某乙和黄某某承担责任。二审中,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提交新证据一份,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机械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即使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承担累计赔偿限额的50%。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黄某某有权利要求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的损伤系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开封市鼓楼区兴华建筑设备租赁站所系塔吊上的护栏坠落所致,该事实经兰考县建筑安全监督站证实,且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对兰考县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另黄某某提交的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对黄某某砸伤一事的调查结果亦认为,该事故属于施工机械险三者险保险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结合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施工机械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一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故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黄某某的损伤承担责任。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二审中称兰考县建筑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事故发生原因不明、本案属于免赔范围且应由地生金公司、张某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单(正本)中明确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50%,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最高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0%”。但之后双方签订合同附页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天安开封中心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部分与特别约定相悖,根据特别优于一般原则,原审按照最高限额50万元计算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即上诉人称应承担赔偿限额的5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国胜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