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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魏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粤C×××××号牌小客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交兴业路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后群众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对魏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魏某的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对魏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魏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3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魏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的证言、查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拖(吊)违章(肇事)车辆交接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资料、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原审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部分的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总和刑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提出上诉称,其是××患者,家庭经济困难,尚有妻子和两个女儿需要照顾,现其已认识到醉酒驾驶的危害,真心悔过,请求本院考虑其身体情况和家庭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魏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某于2014年5月9日因酒后驾驶在道路中间睡着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考虑其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但上诉人魏某视法律如儿戏,并未真正意识到醉酒驾驶的危害,在缓刑考验期开始的第一天又因酒后驾驶在道路中间睡着被追究刑责,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审法院遂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适当。现上诉人魏某又以身体疾病和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