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丽新与李洪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新,李洪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丽新,女,汉族,1977年2月8日生,无业,现住洮北区。被告李洪伟,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司机,现住洮北区。原告张丽新诉被告李洪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代理审判员刘佳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雨泽(2007年2月15日生)由原告张丽新抚养,2012年被告李洪伟起诉原告张丽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李洪伟抚养双方的婚生子李雨泽,现因被告李洪伟经常殴打被抚养人李雨泽,且无法很好照顾李雨泽的起居,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李雨泽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00元。被告李洪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离婚。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雨泽归李洪伟抚养。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丽新现在的爱人刘强每月收入不低于6375.00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丽新月收入不低于3480.00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张丽新和刘强劳务合同各一份。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洪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李雨泽由原告张丽新抚养,2012年,李洪伟起诉张丽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2012)白洮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李洪伟抚养双方的婚生子李雨泽,现因李洪伟经常殴打被抚养人李雨泽,且无法很好照顾李雨泽的起居,故原告请求变更被抚养人李雨泽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承担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至少3480.00元,有抚养婚生子李雨泽的能力,且被告对婚生子李雨泽有殴打行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雨泽的请求予以保护。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抚养子女系其双方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任一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考虑原告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所居城市生活水平,原告生活、学习正常需求、原告母亲的抚养能力等实际情况,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度为22274.6元,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婚生子李雨泽(2007年2月15日生)由原告张丽新抚养,被告李洪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李雨泽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