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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太平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鲲鹏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平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鲲鹏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北京太平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8层926室。法定代表人叶秀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鲲鹏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11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张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姮,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继兵,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太平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鲲鹏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太平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秀清,被告北京鲲鹏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姮、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旅行社诉称:2012年12月初,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联系购买2013年1月24日飞往昆明的机票,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公司汇购飞机票款10000元,而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公司购到飞机票。购飞机票款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公司,被告所得属于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元以及上述钱款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600元(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太平洋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予以证明:1、汇款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0日将10000元的飞机票款汇至被告公司的账户,用于购买机票;鲲鹏公司认可太平洋旅行社向其汇款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系曹秋华购买的北京飞往台北的机票款,且机票已出。2、专用条款复印件以及曹秋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秋华组织人员去云南旅游,曹XX让太平洋旅行社向被告公司账户汇款10000元的机票款项;鲲鹏公司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鲲鹏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太平洋旅行社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2012年12月,曹XX要求我公司订购北京飞往台北的机票若干张,并询问我公司的账户信息,曹XX向太平洋旅行社出示后,太平洋旅行社向我公司打款,但汇款当天是曹XX向我公司提供汇款截屏后,我公司向曹XX出具的电子机票。被告鲲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予以证明:1、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汇入的1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飞往台北的机票,且被告公司已经出票;太平洋旅行社除认可电子银行的汇款回单外,不认可此份材料,且认为与本案无关。2、曹XX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公司与曹XX之间有借款关系;太平洋旅行社不认可该份材料,称不清楚相应情况。3、曹XX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曹XX与太平洋旅行社之间签有《借款合同》,在上述期间内,太平洋旅行社为曹XX代付飞机票,2012年12月20日,曹XX向太平洋旅行社借款10000元汇至鲲鹏公司账号,购买从北京飞往台北的机票,曹XX当庭认可该笔钱款系其与太平洋旅行社之间的经济关系,与鲲鹏公司无关;太平洋履行社认可应曹XX要求将10000元汇入鲲鹏公司账户的事实,但是不清楚曹XX与鲲鹏公司是何种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太平洋旅行社向鲲鹏公司汇款10000元。经询,双方均认可该笔钱款系太平洋旅行社应曹XX的要求汇至鲲鹏公司名下,同时太平洋旅行社认可其与曹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经本院释明,太平洋旅行社坚持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汇款明细以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鲲鹏公司收取太平洋旅行社1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太平洋旅行社在起诉书中陈述该社向鲲鹏公司汇款系要求购买飞机票,而庭审中,则称系依据他人要求向鲲鹏公司汇款,证人证言亦证明了2014年12月20日太平洋旅行社向鲲鹏公司汇款系应曹XX之要求,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抑或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尚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进行核定,但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太平洋旅行社仍坚持按照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太平洋旅行社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通过合法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另,太平洋旅行社要求鲲鹏公司在取得不当得利的基础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鲲鹏公司收取上述钱款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太平洋旅行社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太平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北京太平洋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