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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大连集祥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大连集祥食品有限公司,曲荣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48号。被执行人大连集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四平镇。被执行人曲荣先。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家、杨继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集祥食品有限公司、曲荣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2012)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12)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转让合同、公告��相关证据。经审查,2012年本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该债权转让已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转让其权利,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只要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在不改变债权内容且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条件下,该处分应当得到尊重。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形式购买了该笔债权,承受了原债权人的权利,双方对此无争议,且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该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隋彦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