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永生一巷**号。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TC11**小型轿车,从平昌县中医院三叉路口往巴河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雷坡石”加油站处时,与该处因施工所设置的隔离设施及保安亭相撞,造成保安亭内的保安赵某某受伤及保安亭、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6.7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赵某某医疗费用42633元,并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相关费用12万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TC11**小型轿车,从平昌县中医院三叉路口往巴河大桥方向行驶,行至“雷坡石”加油站处时,与该处因施工所设置的隔离设施及保安亭相撞,造成保安亭内的保安赵某某受伤及保安亭、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通知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6.7mg/100ml。经鉴定,赵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某支付赵某某医疗费用42633元,并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相关费用12万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何俊波的人口信息表及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平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采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医药费票据,谅解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