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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吉征与贾立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征,贾立功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吉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琴,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显,男,汉族,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吉征诉被告贾立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征委托代理人刘方、喻琴,被告贾立功委托代理人孙国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功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证券投资,被告出资700000元,原告出资140000元,被告提供证券账户,原告进行股票操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出资额3%的管理费,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作期满后,被告收回70万原始资金,余款归还原告。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140000元出资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开始对被告提供的证券帐户进行操作。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0日。截止2013年6月20日合作期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1000元,后被告只返还了7000元,尚欠74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资金7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196.84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6.15%年利率计算),共计8019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资的140000元系风险抵押金而非投资款。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掌控股票的操纵权,其可以从资金账户上提取股票盈利,不可能将属于自己的盈利部分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产生的盈利约3876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776.8元(38760×0.01×518天),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该款项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是在被告受到原告指派人员伤害的情况下支付的,原告表示今后不再纠缠被告。同时,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该自行承担炒股过程中的亏损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吉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贾立功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书两份,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进行股票操作,被告每月收取其出资额的3%为管理费,合作期限自2013��1月16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作期满后被告收回700000元原始资金,余款归原告。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将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延长至2013年6月20日,且该协议约定延续第一份协议的账户资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原告出资140000元作为风险资金,而非出资款。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1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原告作为风险抵押金汇入被告账户的。证据三:2013年1月16日网上交易系统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操作股票的账户为王某,该账户是由被告提供。该账户的原始资金为819000元,是由被告出资的700000元加上原告出资的140000元减去被告收取的当月管理费21000元得出的数额,该款项是原、被告的合作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入140000元。证据四:2013年5月27日网上交易系统截图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王某的证券账户尚有875160.11元资金。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操纵股票交易,被告无法获取股票操作过程中的任何信息。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庭审中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东营区人民法院),拟证明原、被告按照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说明原告依提交的前两份协议书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与前两份协议书无关联,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二: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东营区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告两次起诉内容相互矛盾,第二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仍应依协议返还原告的剩余出资。本院到中信证券东营北一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客户名为王某,资金对账单两份,该资金账单显示:2013年6月19日,该账户发生金额-500000元,资金余额为281583.38元;2013年6月20日发生金额-281583.38元,资金余额为0元;2013年6月27日发生金额-200000元,资金余额10164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资金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6月19日转走的500000元资金、2013年6月20日转走的281583.38元,合计781583.38元,系第二份协议期满前最终结算金额,扣除被告的本金700000元,余款81583.38元应当归还原告。2013年6月27日的对账单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本案的股票交易过程中,只有原告一人操作,2013年6月19日、6月21日的转账资金共计781583.38元是原告按照约定转入指定账户的金额。其中的700000元为被告的投资资金,余款81583.38元是原告在股票操作过程中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所获得的盈利,按约定该盈利资金应为被告所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网上交易系统截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本院调取的资金对账单,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资金对账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涉案股票账户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因违反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在前两次协议中产生的盈利38760元及第三次协议产生的盈利15000元,共计53760元(以实际交易明细为准)应当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出资700000元,委托原告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原告出资140000元作为风险资金与被告所出资金共同进行实盘交易,被告接受原告的资金账户。期限为2013月1月16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每月20日前向被告缴纳其出资额3%的管理费,先交费后操作。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第二份协议,将合作期限由2013年4月20日延长至2013年6月20日,并约定延续第一份协议的资金额,两次协议内容相同。该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原告可自主买卖上市证券,但原告购买同一板块股���的仓位不得超过账户资金总额的30%,否则被告有权随时平仓,由此产生的利润全部归属被告。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在合作期满的前一天,双方对该资金账号内的资金进行结算,被告收回其投入的原始资金,剩余资金归原告所有。双方认可的证券市场账户。2013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了140000元。2013年1月16日,涉案的股票账户内余额资金为819000元。该账户于2013年6月19日转走500000元资金,账户余额为281583.38元,结算额共计781583.3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出资、缴纳管理费、股票操作等相关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剩余资金。经查明,第二份协议期限届满前一天的涉案股票账户的资金结算数额为781583.38元,扣除被告出资700000元原始资金,剩余的81583.38元应当归原告所有,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7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作资金740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第二份协议期限届满前一天涉案股票账户资金结算数额中的81583.38元,为原告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所产生的盈利应当归被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的利息损失6196.84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在涉案协议中无利息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吉征支付资金7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吉征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原告王吉征负担140元,由被告贾立功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人民陪审员  张钊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