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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和、杨兵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和,杨兵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沅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宁玉,女。被告李景和,男。被告杨兵竹,女。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景和、杨兵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10日以与被告李景和、杨兵竹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景和、杨兵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景和、杨兵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谢永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