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立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付某某,曲某甲,冯某某,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某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才某某妻子),女,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西丰县人,现住辽宁省西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才某某母亲),女,1946年4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西丰县人,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梅河口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男,1955年6月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销售员,辽宁省西丰县人,现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辽宁省西丰县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某乙(曲某甲长子),男,1980年10月1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销售员,辽宁省西丰县人,现住辽宁省西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辽宁省西丰县人,现住辽宁省西丰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肇事车主),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黑龙江省伊春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大庆市石油公司工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曲某甲、冯某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吕某某、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11月12日及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冯某某、曲某甲代理人汪某某及曲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1月27日的庭审。本案因案情复杂,在审理过程中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车沿长白公路由白山市驶往长春市方向,行至长白公路224公里+2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辽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车上载乘才某某、曲某甲二人)相撞后,辽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前行方行驶谭某某驾驶的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才某某当场死亡、曲某甲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4052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扶养人付某某生活费108180元、交通费1500元、饭费3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01363元(不包含保全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8910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2020元,柳河至西丰拖车费1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467元、货物损失费1681元,合计79378元。附带民诉认原告人曲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9401.87元、护理费2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2251.16元、营养费1088元、复印费240元、伤害鉴定费660元、衣服损失费1868元、辅助器具费1255元、伤残赔偿金102392元、精神抚慰金1534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4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370.8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54993.67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事项均无异议。吕某某方辩称:⑴王某甲、付某某方应当先由保险赔偿;对二人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对二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已经赔偿二人2万元。⑵曲某甲诉求数额过高;伤残抚慰金不予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鉴定费、照相费、复印费不认可;对陪护费不认可,已超过法定标准。⑶对冯某某诉求的车损认可,其余诉求没有依据不认可。某公司方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按照挂靠协议,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系吕某某雇佣的,与其公司没关系。关于赔偿问题:⑴王某甲、付某某方应当先由保险赔偿;对二人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对二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⑵曲某甲诉求数额过高;伤残抚慰金不予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⑶对冯某某诉求的车损认可,其余诉求没有依据不认可。保险公司方辩称:⑴其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⑵对王某甲、付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认可。⑶曲某甲请求数额过高,其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复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认可。⑷冯某某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认可。⑸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记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限额和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金额为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号挂车沿长白公路由白山市驶往长春市方向,行至长白公路224公里+2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辽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车上载乘才某某、曲某甲二人)相撞后,辽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前方行驶谭某某驾驶的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才某某当场死亡、曲某甲腿部受伤(轻伤一级),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4052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投案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额外赔偿冯某某0.5万元、曲某甲2万元、王某甲及付某某3万元,冯、曲、王、付四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号挂车的车主系吕某某,张某某系吕雇佣的司机,吕每月给张开3200元的工资。吕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将自己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名下,每年向该公司缴纳3000元的管理费,并与公司约定车辆保险费由吕缴纳。某分公司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人、财、物由某公司管理。吕某某于2013年9月份将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22日,限额增至50万元),同时亦将黑B**号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辽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冯某某。事故造成其车辆毁损价值28910元,同时因此次事故其花费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00元、保全费2020元。曲某甲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后于次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开放裂创伤,右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坏死植皮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架固定治疗;继续服骨科药物;继续植皮区换西药处置,部分残余坏死区需择期再行手术治疗;继续加强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出院后需专人陪护进行康复锻炼及治疗;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外固定架取出手术;定期门诊复查拍片,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其住院共计108天,花费医疗费119395.87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680元、营养费1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5元。其右下肢被评为十级伤残,同时还需做二次手术,费用约19000元。另查明,吕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死者才某某垫付丧葬费2万元。冯某某赔偿才某某亲属8.2万元,并表示此款与本案无关,不要求追偿。一、公诉机关为证明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曲某甲陈述。3、证人于某某、张某乙、谭某某、王某的甲证言。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乙醇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及其亲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王某甲、付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市内移居详细信息。3、西丰县西丰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4、西丰县公安局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6、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7、交通费票据。8、饭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吕某某方质证意见。其对户口本、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才某某及付某某的户口本系才某某死亡后新办理的,二人的户口应为农村户口;对住址变动详细信息有异议,认为是后期变更的;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交通费及饭费没有法律依据。2、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吕某某方基本一致。三、曲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部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西丰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陪护证明、陪护合同书、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陪护费发票、陪护床费收据。5、医用专用车收款收据。6、交通费票据。7、复印费收据。8、铁岭市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及辽宁省铁岭市小额剪贴发票。9、鉴定费票据。10、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购买衣物票据三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吕某某方质证意见。其认为西丰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养老保险)只证明在该企业完税,不能证明在某塑料厂工作。2、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陪护合同在事故发生前签订,与陪护票据矛盾,且合同书上一方有公章,另一方无公章;陪护费用过高,如需要专业陪护人员,应在曲某甲的病历中记载;交通费票据非国家正式票据;养老保险票据证明不了事故前被害人的收入状况;输血费不应当另行结算,应当包含在住院费中;误工费应按一个月计算。3、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务损失不认可,不证明是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陪护床费不认可,与陪护合同相矛盾。四、冯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鉴定书。2、施救费发票。3、保全费收据。4、拖车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评估费收据。7、“电子狗”发票(2014年10月26日开具)、购置塑料桶发票(2014年9月1日开具)。8、车辆保险费票据、车辆保养费票据、司机工资收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吕某某方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修理费票据在评估报告里已经计算,不应单独列为证据;用保险费计算损失,不认可;工资收据和塑料桶费用属定损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施救费超出标准;对“电子狗”收据不认可。2、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吕某某方一致。3、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配件商店不具有施救资格;保险费、二保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工资属于当事人陈述,车辆出事故后没有运营,不会发生工资,因而对司机的工资不认可;塑料桶不能认定是在事故中损坏,因此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是否有“电子狗”,不确定,因此不认可。五、吕某某方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书。2、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3、才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户口登记薄(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王某甲、付某某方质证意见。认为挂靠协议属于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2002年的户口本不能证明2009年的户口状况,2009年,户口已变更。2、关于挂靠协议的质证意见,曲某甲方、冯某某方与王某甲、付某某方一致。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供的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亲属额外赔偿冯某某0.5万元、曲某甲2万元、王某甲及付某某3万元,冯、曲、王、付四人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及吕某某方无异议。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1、吕某某陈述。车2011年买的,买车时挂靠在某分公司名下,每年给公司交3000元的管理费。保险是他自己交的,主车交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挂车只交了商业三者险。张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每月给其开3200元的工资。2、某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某分公司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某分公司的人、财、物由某公司管理。挂靠协议是真实的,公司每年收取3000元的管理费用。3、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记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限额和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金额为限。4、冯某某陈述。他的车是2009年12月16日在沈阳花71000元买的。他主要给某塑料厂送货,每年能挣5万-60万元。才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事后他给才某某家人垫付8.2万元,垫付的这8.2万元他不要求追偿。他认曲某甲,曲某甲是销售员。5、曲某甲代理人陈述。曲某甲在某塑料厂干销售,已经干了十七八年。经审查,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王某甲、付某某方的证据。其二人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均系由单位出具,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才某某、付某某的新户口本的“登记日期”虽是2014年6月3日,但其户口变动信息已于2009年3月18日被户籍管理部门记载,而户口本中所记载的事项是户口信息系统中之前存储的信息,因此不能以“登记日期”来判断户口变动的时间。关于其二人提供的7号、8号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纳。2、关于曲某甲方的证据。西丰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养老保险)与王某甲证言及冯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认定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可证实曲某甲在工厂上班多年。结合曲某甲病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专人陪护进行康复锻炼及治疗),可认定曲某甲住院期间聘请专业人员陪护是有必要的,花费的相关费用亦在合理范畴,且陪护人员所在单位手续证照齐全,可认定陪护合同客观属实。曲某甲诉请交通费8000元,其中转院、出院专用车费5000元,剩余3000元系其家属在其住院三个多月期间为陪护其所发生的交通费,属合理范畴,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其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购买衣物票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3、关于冯某某方的证据。其提供的“电子狗”发票(2014年10月26日开具)、购置塑料桶发票(2014年9月1日开具),系在事故发生后开具,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车辆保险费票据、车辆保养费票据、司机工资收据等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虽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4、关于吕某某方的证据。其提供的才某某、付某某、王某甲户口登记薄(旧)不能够证实才某某、付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的户口情况,因此不予采纳。八、综上,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及经评判后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九、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付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保全费2020元,丧葬费1423元(已扣除吕某某给付的20000元),合计:448935元。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诉请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予支持。因《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相关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诉讼地法院标准计算更为适宜。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毁损损失2891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5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7430元。其诉请的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395.87元、护理费2034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108)、误工费19403.70元(2880.75×6+132.45×16)、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55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营养费1088元、鉴定费2680元(两次鉴定),合计:246511.77元。其诉请的衣服损失费186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二次手术护理费54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370.8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还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复印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5346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张某某与才某某、曲某甲、冯某某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张系侵权人,才、曲、冯三人系受害人,张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王某甲、付某某系死者才某某近亲属,有权请求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与吕某某系个人劳务关系,张系提供劳务一方,吕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张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某与某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吕系挂靠人,某分公司系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吕与某分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某分公司系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某公司承担。吕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关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认定。⑴交强险部分赔偿数额的认定。曲某甲与王某甲及付某某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即曲某甲获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10000×44549.20∕(445492+44549.20=490041.20)=10000元。王某甲及付某某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0000×445492∕(445492+44549.20=490041.20)=100000元。曲某甲获得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冯某某获得交强险财物损失部分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⑵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数额的认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记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限额和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金额为限。经审查,本案中肇事的主车车头在与前车追尾过程中,主挂车系连接使用,且挂车因惯性对事故发生具有作用力,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主、挂车两个责任限额累加即550000元进行保险金赔付。冯某某、曲某甲与王某甲及付某某的剩余损失应按比例获得商业三者险赔偿,即冯某某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50000×(37430-2000=35430)∕(448935+246511.77+37430-122000=610876.77)=31899.23元;曲某甲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50000×(246511.77-10000-10000=226511.77)∕(448935+246511.77+37430-122000=610876.77)=203938.80元;王某甲及付某某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50000×(448935-100000=348935)∕(448935+246511.77+37430-122000=610876.77)=314161.97元。⑶综上,冯某某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31899.23元,合计33899.23元;曲某甲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203938.80元,合计223938.80元;王某甲及付某某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314161.97元,合计414161.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他人车辆损坏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冯某某、王某甲及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14161.97元(414161.97元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合理经济损失223938.80元(223938.80元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3899.23元(33899.23元中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4773.03元(448935减414161.97);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22572.97元(246511.77减223938.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3530.77元(37430减33899.23)。四、被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曲某甲、王某甲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列具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