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云南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南,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波,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少朋。委托代理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云南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路办事处(下称枚乘办)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淮安市清浦区地名委员会办理门牌证一份,其中单位名称栏内容为张云南、住址内容为清浦区黄码乡合意村5组、门牌号码为××号。另查,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张桂周(原告弟弟)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就张桂周所有的84.42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被告表示其并未拆除过原告的房屋,原告在被告处并无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供门牌证及户籍证明、航拍图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辖区拥有房屋,该房屋已被被告拆除,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房屋及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云南的起诉。上诉人张云南诉称:上诉人出生就落户在清浦区黄码乡合意村五组并生活至今。2005年1月,上诉人分得宅基地,在父母资助下建房屋一间(20余平方米)用于自住。案外人张桂周2006年建房60多平方米,2014年3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错误认为是案外人张桂周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上诉人提供的张桂周被拆迁房屋面积是84.42平方米,可见其中有上诉人20多平方米。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枚乘办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处有房屋。争议房屋系张桂周签订协议后交付给被上诉人拆除,不存在强制行为,而且张桂周已取得拆迁安置房。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拆除的案外人张桂周提供的84.42平方米房屋中有上诉人20多平方米,侵犯其利益,但上诉人提供的门牌证、户籍证明及航拍图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拥有房屋及房屋被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事实,张桂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交拆安置,是平等主体间民事行为,上诉人张云南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本案被上诉人枚乘办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枚乘办与张桂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民事协议,上诉人如对该协议不服或要求分割安置房,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