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信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24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镇春雨林村3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冰,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大兵,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1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镇应群村汤家湾**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卫国,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2426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茅江街道新丰一路一巷**号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强(乳名“龚小七”),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8197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袁道口**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8日被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明,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108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六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帆(乳名“毛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身份证号码4210831977********,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新洪路**号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大兵及其指定辩护人陶凤成、被告人曾伟及其辩护人王冰、被告人董卫国及其辩护人李银海、被告人龚强及其辩护人刘雪红、被告人黎明及其辩护人高明、被告人王帆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黎明多次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被告人黎明租住处,商量从武汉市贩卖毒品给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人龚强的有关事宜。2013年10月9日,曾伟为购买毒品向被告人王帆借款21000元,王帆明知曾伟、董卫国等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仍于当天通过银行借给曾伟21000元。2013年10月10日8时许,曾伟、董卫国、汤大兵驾乘牌号为鄂DH38**丰田轿车携带毒品前往罗山县城与被告人龚强交易。当车行至武汉市黄陂区时,曾伟让汤大兵下车并让汤再找一辆车先行赶至罗山,后汤大兵包乘一辆牌号为鄂AU83**黑色现代轿车前往罗山并于当天11时许到达罗山县城南入口处联系并等待曾伟、董卫国,后曾伟、董卫国驾乘车辆赶到该处,曾伟将用报纸包裹的内有冰毒和麻古的紫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汤大兵并由其与龚强交易,随后三人分开。汤大兵与龚强联系后在罗山县汽车站门口携带交易的毒品上了龚强驾驶的牌号为豫SP56**黑色雷诺越野车,汤大兵在车内将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交给了龚强,后当该车行至罗山县福临大酒店附近时,汤大兵、龚强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结晶状物品)和深蓝色塑料袋(内装500粒红色药片状物品及5粒绿色药片状物品)各一个,后经称重,白色结晶状物品净重197.1克,红、绿药片状物品505颗,净重46.9克(合计244克)。经鉴定,白色结晶状物品及红、绿药片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白色结晶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红色药片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同时民警在现场从龚强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搜出白色颗粒状物品21包,净重7.9克,红色药丸状物品28粒,净重2.62克。经鉴定,白色颗粒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2、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强在罗山县黄道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二宁冰毒一包计0.246克。2011年6月23日,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功能冰毒一包计0.246克,后龚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龚强身上查获冰毒2.73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扣押的手机,查获的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芳、潘辉军、沈功能、胡二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黎明、王帆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4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强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257.7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汤大兵、曾伟、董卫国系主犯,黎明、王帆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汤大兵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大兵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与指定辩护人辩称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被告人曾伟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辩护称其仅是借钱给汤大兵贩毒。被告人董卫国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辩护称其不知道贩毒的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龚强当庭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从其身上搜到的毒品以及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但其与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在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从汤大兵处购买毒品。被告人黎明、王帆当庭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黎明、王帆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黎明多次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被告人黎明租住处,商量从武汉市贩卖毒品给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人龚强的有关事宜。2013年10月9日,曾伟为购买毒品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人王帆借款21000元,王帆明知曾伟、董卫国等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仍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和银行ATM机汇款借给曾伟21000元。2013年10月10日8时许,曾伟、董卫国、汤大兵驾乘牌号为鄂DH38**丰田轿车携带毒品前往罗山县城与被告人龚强交易。当车行至武汉市黄陂区时,曾伟让汤大兵下车并让汤再找一辆车先行赶至罗山,后汤大兵包乘一辆牌号为鄂AU83**黑色现代轿车于当日11时许到达罗山县城南入口处联系并等待曾伟、董卫国,后曾伟、董卫国驾乘车辆赶到该处,曾伟将用报纸包裹的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汤大兵并由其与龚强交易,随后三人分开。汤大兵与龚强联系后在罗山县汽车站门口携带交易的毒品上了龚强驾驶的牌号为豫SP56**黑色雷诺越野车,汤大兵在车内将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拿在手中,后当该车行至罗山县福临大酒店附近时,汤大兵、龚强等人下车准备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汤大兵手中查获装有毒品的紫色塑料袋,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白色结晶状物品)和深蓝色塑料袋(内装500粒红色药片状物品及5粒绿色药片状物品)各一个,后经称重,白色结晶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7.1克,红、绿药片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05颗,净重46.9克,其中白色结晶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红色药片状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同时民警在现场从龚强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搜出白色颗粒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1包,净重7.9克,红色药丸状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28粒,净重2.62克。侦查机关扣押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用于作案联系手机六部,扣押王帆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1)物证及物证照片:白色晶体状固体(冰毒)毛重198.3克、圆形丸状固体(麻古)505粒、白色颗粒状物品21包、红色药丸状物品28粒;银灰色三星牌手机、白色苹果牌手机、黑色OPPO牌手机、黑色酷派牌手机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6000元。经诸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毒品扣押于汤大兵、龚强处,手机扣押于汤大兵、曾伟、董卫国、龚强处,现金扣押于王帆处。2、书证(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汤大兵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龚强曾犯盗窃罪、抢劫罪先后三次被判处刑罚,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罗山县公安局及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0日11时许,罗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赶赴城南天龙市场,发现并跟踪龚强驾驶的车辆,看到龚强在罗山县城汽车站附近接上一名男子(即汤大兵)后,继续向城北方向行至福临大酒店附近时停下,从车上下来一女两男(后经调查分别是丁芳、潘辉军、汤大兵),其中汤大兵手中提有一紫色洗漱袋,汤大兵见民警抓捕自己时,随手将提的紫色洗漱袋扔在地上,从龚强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搜出白色颗粒状物品21包,红色药丸状物品2包。汤大兵供述其毒品系一名叫曾伟的男子在罗山县城南入口处交给他带给龚强的,曾伟和董卫国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H38**的黑色丰田车目前还在罗山,汤大兵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二人抓获。后民警带着汤大兵乘坐车辆在罗山县城内寻找曾伟二人,经汤大兵指认,在罗山县金色阳光星吉酒店门口将曾伟、董卫国抓获。2013年12月2日,洪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洪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一楼将王帆抓获;2014年3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该区白玉山2街坊1门2号住宅将黎明抓获。(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记卡查询资料证实,卡号为6228480791332366719的持卡人系曾伟。(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记卡交易记录证实,卡号为6228409133236619银行卡内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本行ATM机收到13000元,通过网银汇入8000元。3、称重、提取、辨认笔录(1)现场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0日,抓获被告人龚强时在其身上搜出的白色颗粒状物品21包,红色药丸状物品2包,经称重,白色颗粒状物品10.17克,除去包装袋后净重7.9克;红色药丸状物品28粒计2.91克,除去包装袋后净重2.62克;合计净重10.52克。抓获汤大兵时对其携带的一袋疑是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重为47.8克,除去包装袋后净重46.9克;对其携带的一袋疑是甲基苯丙胺(冰毒)晶状物经称重为198.3克,除去包装袋后净重197.1克;合计净重244克。(2)辨认笔录证实,汤大兵到案后对黎明进行了辨认,曾伟到案后对王帆进行了辨认。4、鉴定意见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3)125、1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色透明塑料袋的白色结晶状物品重198.3克,从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4%,深蓝色塑料袋装的500粒红色、绿色药片状物品重47.8克,从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0%。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状物品净重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状物品净重2.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5、电子数据曾伟的手机信息照片证实,曾伟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与汤大兵、黎明等人通过手机短信息联系的情况,曾伟用信息向王帆(手机号为1539276****,署名阿毛)借钱买毒品的情况。6、证人证言(1)证人丁芳(与龚强共同生活)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龚强开车带着她和一个修游戏机的师傅等人在罗山县汽车站附近接了一名男子。(2)证人潘辉军(龚强游戏厅修理游戏机师傅)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龚强开车带着他还有其他人一块在罗山县汽车站附近接了一名男子,此人上车时手里拿着一个像洗漱包一样的袋子,袋子上半部分是空的,下边实的,装有一半东西。(3)证人熊锡林(汤大兵所租乘车辆的车主)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上午,他开出租车行至武汉市黄陂公安局附近时,一个黄陂口音的男子租他的车到罗山,在路上租车男子不停打电话告诉后面一辆车行车线路。他们到罗山县城一处三叉路口时停车,后等来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租车男子下车和来车的司机讲了一会话后要了50元钱。他们进城后走到车站附近,租车男子从他开的车副驾驶座椅靠背后面兜里拿出一个紫色的袋子上了一辆黑色雷诺车。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汤大兵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他通过罗山县的张传福认识了龚强,当时介绍龚强叫“龚小七”。2013年9月底,龚强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买一千个“果子”(指“麻古”),由于他没有本钱去找黎明借钱时把此事告诉了黎明,黎明就介绍他认识了曾伟和董卫国,他们是在黎明住的地方谈的。10月9日上午,他们四人又在武汉市青山区白云山黎明住的地方商谈将毒品卖给龚强的事,曾伟和董卫国说来了好东西,让他跟龚强联系一下。他当着曾伟、董卫国和黎明的面给龚强打了电话,龚强说要500颗麻古以及一二百克冰毒。他和曾伟、董卫国第二天一起到罗山和龚强面谈。10月10日早上8点多,曾伟和董卫国一起到他住的地方接他,后由曾伟开着车牌号为鄂DH38**的黑色丰田轿车到了武汉市黄陂区,曾伟让他再租一辆车先到罗山,曾伟和董卫国开车在后面跟着,于是他就在黄陂区公安局门口租了一辆车先到了罗山。到罗山会合后,董卫国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盒中拿出一个用报纸包的一包东西递给了他,他知道里面是毒品。然后他给龚强打电话联系,龚强让他把手机给司机,司机告诉龚强他们在罗山长途汽车站。不久,龚强就开着一辆黑色雷诺车过来了。他从租乘的车的后排座椅的靠背里把装有毒品的紫色的洗浴包拿着上了龚强的车。龚强车上当时有五个人,龚强开车,副驾驶位置坐着龚强的老婆,后面坐着一女两男。然后龚强带他到了一个吃饭的地方后他们就下了车。龚强让他先找个地方休息,饭后再和他们联系,他刚准备走,就被来的公安人员抓了。(2)被告人曾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黎明打电话让他到武汉玩,他就和董卫国一块开车到武汉后见到黎明和汤大兵在一起。汤大兵对他讲做毒品生意,他说要做就做大的,做两三次就不做了。汤大兵说在罗山认识一个叫“七哥”的,做毒品生意比较大,现在没钱了,和“七哥”做不了。他说可以借钱给汤大兵,当时谈的是他借给4万多元钱,后来他手里没有太多现金,仅借给汤大兵25400元。2013年10月9日上午,汤大兵给他打电话说见面谈一下,中午他和董卫国一起到汤大兵住地方接了汤大兵后就去黎明住的地方,见面之后,汤大兵说毒品的事可以做了,还差钱。他就打电话向他在洪湖市社保局工作的朋友王帆借了21000元。大概晚上7点多钟,他的手机有信息提示说钱已到账,他和汤大兵、董卫国三人一起到竹叶山发展大道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万块钱交给汤大兵。取完钱后汤大兵开始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后来汤大兵将一袋用深蓝色密封塑料袋装的麻古拿了回来放他车里面了。10月10日早上8点多,他和董卫国在武汉市发展大道接了汤大兵往罗山去。走到黄陂区后,汤大兵下车上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到罗山后他们会合。汤大兵打电话与“七哥”联系后,他看到在马路对面的汤大兵上了一辆雷诺越野车就走了,后来直到他和董卫国被抓住。10月9日下午15点41分他因借钱给一个叫“阿毛”的发了内容为“他那边要红白一起走,红的要一比,三万七”的信息。10月4日凌晨0点46分他给黎明发了“明天大兵那边的钱不到,我这边也不敢拿东西了,你应该知道我们的难处和担心了,你们今天如果见面的话,你把我们的想法可以说给他听,我明天等你电话,师兄!”的信息。其当庭供述他们在黎明家商量贩毒的事时,董卫国也参与商量了,他和董卫国共同出资贩毒。(3)被告人董卫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早上他和曾伟、汤大兵从武汉市前往罗山县。(4)被告人龚强的供述证实,他是从2010年年底或者2011年时开始贩卖毒品,是因为身体不好没钱看病才贩卖毒品的。这几年他一共卖有不到30克冰毒,总共卖有3万元左右,卖了多少人记不清了,卖的钱都让他看病了。2013年10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汤大兵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拿游戏机主板,并说自己在罗山县汽车站。他就开车去接汤大兵,当时车上还有他妻子丁芳和游戏室的潘辉军,接了汤大兵以后他们就一起到城北的福临大酒店旁的水云间餐馆吃饭。到达餐馆后,汤大兵和潘辉军先下的车,他和丁芳正停车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后来公安人员从他左裤兜里搜出冰毒和麻古,这些毒品是他让别人从广东带来的,是要卖的,冰毒进价是每克200多元,他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麻古每粒进价是几块钱,他每粒卖二三十元。(5)被告人黎明的供述证实,他和曾伟、董卫国、王帆是同学,都是洪湖人。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汤大兵给他打电话说罗山的麻古和冰毒比较好做,让他联系老家的朋友一起谈谈。他就给曾伟、董卫国打了电话。曾伟和董卫国开车到了他住的地方和汤大兵三个人一起商量毒品的事,具体怎么谈的他不清楚。第二天,曾伟和董卫国到他住的地方,对他说汤大兵没钱要货,看在都是朋友的面子上,可以让汤大兵先打一个欠条,把毒品给汤大兵。过了一会,汤大兵也来了,他们三个又谈了一会,怎么谈的他不清楚。后来汤大兵就给曾伟和董卫国打了一个欠条,具体欠条怎么写的他不清楚。9月底,汤大兵给他发短息说最近经济上很困难,想让他找曾伟、董卫国讲一下好话,帮他搞一批货。他后来给曾伟和董卫国说了汤大兵的想法。10月10日汤大兵、曾伟、董卫国在罗山交易被抓时的麻古是他们去罗山的前一天,汤大兵领曾伟、董卫国去汉口买的,买的时候他没去,具体买了多少他不清楚。当时汤大兵、曾伟、董卫国在他住的地方联系的说是去汉口买麻古。到罗山县交易的对象他只知道外号叫“老七”。(6)被告人王帆的供述证实,他小名叫毛子。2013年10月9日下午,曾伟打电话找他借钱,他就让曾伟发短信给他,短信发到他的另一个手机上,153开头,尾号是222。随后,曾伟给他发了个短信,内容是“红的要多少,白的要多少。需要多少钱”。“红的”指的是麻古,“白的”指的是冰毒。当天晚上7点左右,他用手机银行给曾伟的农业银行卡上转了8000元钱,后来又通过ATM机用现金存了两次到曾伟的农业银行账号上,一次是3000元,另一次是10000元,一共借给曾伟21000元。他明知曾伟借钱是买毒品还要借,主要是因为他跟曾伟是多年的朋友,他不知道曾伟买毒品的来源。二、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龚强在罗山县黄道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二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计0.246克。2011年6月23日16时许,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沈功能甲基苯丙胺一包计0.246克。当日17时许,龚强再次与胡二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龚强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7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固体状颗粒11小包。当庭经被告人龚强辨认无误。(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品于2011年6月23日从沈功能、龚强处扣押。2、书证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1年6月23日16时许,沈功能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从龚强手中购得一袋冰毒,后行至罗山城关回民小学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日17时许,龚强在罗山县城关龙祥新城北门附近和胡二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白色铁盒中扣押十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固体晶体状颗粒。龚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当夜心脏病发作,由其妻子担保回家治病。后办案民警多次传唤龚强均未到案,遂将其上网追逃。3、提取笔录及相关说明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说明及提取笔录证实,经罗山县公安局民警对沈功能和龚强随身携带的毒品称重,龚强随身携带的白色铁盒中装的10袋白色固体状物质净重为2.7332克;沈功能短裤裤兜里提取的一小塑料透明袋白色固体状物质净重0.246克。2、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理化)字(2011)1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沈功能裤兜里提取的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固体物质以及从龚强携带的白色金属盒中提取的10袋白色固体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证言(1)证人胡二宁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别人认识“龚小七”的。“龚小七”大名他不清楚。2011年6月23日下午,他打电话找龚强买冰毒时在罗山县龙祥新城北门被抓获。两个月前,他在罗山县黄道口从龚强手中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证人沈功能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别人认识“龚小七”的。2011年6月23日下午,他打龚强电话约好后,在罗山县龙祥新城北门从龚强手中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再次交易时当场被抓获。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强当庭对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供述证实,2011年6月23日之前两个月,卖给胡二宁3**元的毒品,当天卖给沈功能300元毒品,后再卖给沈功能毒品时被抓。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龚强、黎明、王帆等被告人的自然人情况。(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黎明、王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4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以及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257.7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曾伟、汤大兵、董卫国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明、王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黎明、王帆的辩护人辩护称“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汤大兵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汤大兵被抓获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曾伟、董卫国,该二人的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汤大兵的行为符合重大立功的成立条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曾伟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仅是借钱给汤大兵贩毒”的理由,经查,汤大兵、黎明的供述均证实了曾伟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的共谋,并积极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卫国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知道是贩毒”的理由,经查,汤大兵、黎明的供述证实了董卫国亦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的共谋,且曾伟的供述另证实其与董卫国为购买毒品共同出资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董卫国主观上明知是贩毒行为仍积极参与,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没有从汤大兵处购买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汤大兵、曾伟供述证实,此次罗山之行就是与龚强(七哥)交易毒品,且汤大兵持有毒品,经手机联系后,乘上前来接应的龚强驾驶的车辆,二人在尚未发生实质交易时即被民警抓获,且民警从龚强身上搜出其他毒品,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龚强为贩卖而购买该笔毒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龚强为贩卖而购买的该244克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大兵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汤大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七、扣押在案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扣押王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六千元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柴夏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