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执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志军与被执行人张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军,张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执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军,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隆化县隆化镇征税站西胡同**号。被执行人张志军,男,个体,住隆化县韩家店乡啊虎沟村。申请执行人高志军与被执行人张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志军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张志军履行给付1.027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志军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