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彭一武减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执字第723号罪犯彭一武,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绵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一武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追缴犯罪所得1372434元,没收用于犯罪的140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16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于2010年7月7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于2012年6月6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7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应于2017年4月1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春光、冯红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一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75分,月均5.83分。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彭一武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一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