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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6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被执行人朱某,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朱某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离婚补偿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10,616.67元;诉讼费2,300元。本院在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某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银行第一支行营业厅、建设银行松江支行的银行开户,但账户内均无可供执行余额。执行中,本院还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位于松江区弘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寻找被执行人,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现居境外。后经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交限制出境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强制措施。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