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选花与朱辉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选花,朱辉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选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湖兵,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容,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健桃,教师。上诉人李选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选花在双峰县三塘铺镇朝阳煤矿开发区开办开口笑蛋糕店,被告朱辉容在该开发区开办朝阳农资经营部,双方的店铺并排相隔一个门面。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原告李选花与被告朱辉容因洗猪粪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朱辉容将原告李选花店铺的糖果扔到地上,并与原告李选花夫妻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原告李选花示意其丈夫邓文华将被告朱辉容店铺里的电子秤等物砸到地上,三人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朱辉容的丈夫邓桃源则过去劝架。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李选花从被告朱辉容店铺里拿起一把锄头打伤被告朱辉容的头部。不久,双峰县公安局三塘铺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吩咐双方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0月13日,原告李选花前往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同年10月15日,原告李选花从该医院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l、注意休息;2、建议赴上级医院诊治。被告朱辉容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同年10月28日,原告李选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原告李选花赔偿被告朱辉容医疗费等损失71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李选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原告李选花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868元,经审查原告在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016.87元、ct费180元,合计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196.8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天,护理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天×35623元/365天=195.19元;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医疗机构未确定后续治疗费用,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2天×23441元/365天=128.44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天×30元/天=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5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李选花的伤情未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选花的经济损失为1630.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朱辉容发现邓文华在离家门口不远处洗猪粪车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反而与原告夫妻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店铺的粮果扔到地上,致使矛盾加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纠纷起因上,被告朱辉容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在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选花的各项损失总计1630.5元,由被告朱辉容赔偿978.3元(此款限被告朱辉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余款由原告李选花自负。二、驳回原告李选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选花负担80元,由被告朱辉容负担120元。上诉人李选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属于混合过错,但上诉人在另案中已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超额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承担了应负的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村卫生室治疗并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原审未予认定此医疗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383.5元。被上诉人朱辉容答辩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塘铺金桥卫生室的发票未盖公章,且不合理,原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发票未予合理认定,对上诉人不公平,同时,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双峰法院的刑事案件中已和解,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才使上诉人被判缓刑,但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却要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桥村卫生室处方1份;2、朝阳煤矿中心药店处方1份;3、金桥村卫生室病历1份。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治伤的实际开支及其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客观实在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选花与被上诉人朱辉容因故发生冲突并引发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选花提出其虽致伤了被上诉人,但在刑事案件中已全部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故本案被上诉人朱辉容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选花的损失认定问题,上诉人李选花虽提交了金桥村卫生室的医疗发票,但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交相应处方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选花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谟贵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