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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余群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群珍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65号罪犯余群珍,又名余庆芬,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群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于2011年9月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群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余���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份,余群珍从云南省宣威县老家抱回一名女婴,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白璧镇大寒村村民郭运海(又名郭孬只,已死亡)、王青莲夫妇为养女,该女婴取名郭某某。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群珍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余群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群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