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与钟志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钟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号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405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惠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信,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钟志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志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信、被告钟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12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2012年下半年,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原告考核标准,且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2012年年底原告以此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开始被告就不到原告处上班了,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原告将被告的社保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出,被告与案外人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被告曾向西城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原告请求,且该裁决已生效。现被告再次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制定的2010年销售部薪酬激励方案中明确销售部实行末位淘汰制,对连续三个月排名靠后的三名销售顾问将予以辞退,而被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连续三个月销售排名倒数第一,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12年年底多次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按照法定程序提前通知被告上述事实,不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2014年7月申请本次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申请,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经济补偿金18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志华辩称,2010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2012年3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012年下半年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达到考核标准,且多次旷工的情形。2013年2月19日过年放假期间,被告因意外导致左腿摔伤,被告向公司请病假,原告开始给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不是以其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保,且工资是以无锡分公司名义发放的。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说公司周转困难,让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休病假。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要求继续上班,恢复工作,原告不同意。后被告申请仲裁,之后没有再去上班。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两年期固定期限,生效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乙方经甲方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在甲方担任销售代表岗位工作,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工资。2012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乙方经甲方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在甲方担任销售主管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税前),岗位工资2500元(税前),具体按照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原告称2012年年底因被告连续三个月未达考核标准、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以此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不到原告处上班,并与案外人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其2013年2月19日春节放假期间因意外导致左腿摔伤,开始休病假,原告开始给被告发放病假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后来被告发现原告非以其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保,且工资以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放,2013年7月,原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让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休病假,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要求继续上班、恢复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被告就此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兴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汇总凭证。其中,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被告养老保险单位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为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为北京博睿智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为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为北京博睿智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为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大红门分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兴业银行小额支付系统汇总凭证显示,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汇款3168元、2011年6月3日向被告汇款3316.12元、2013年8月6日向被告汇款1523.01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养老保险单位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为北京博睿智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一节解释为该期间原告存在工作调动,调入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病假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作销售提成差额2500元。2014年3月1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78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请求。原、被告就此裁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要求安排工作岗位涵(函)》,内容为:“致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178号裁决书,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与钟志华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特要求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提供工作岗位,具体要求如下:1、要求续签劳动合同,2、要求安排工作岗位,3、要求支付2013年1月到2014年3月合同存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4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上述函件,但未给被告安排工作。2015年1月21日,本案开庭审理,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关系;庭后,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另查,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为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再查,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500元、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期内基本生活费8000元。2014年11月20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4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协议、劳动合同、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函、京西劳仲字(2014)第178号裁决书、京��劳仲字(2014)第2405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底以被告未达考核标准、多次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2013年2月春节放假期间因意外摔伤,后开始休病假,原告向其发放病假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原告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原告对被告养老保险单位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为北京博睿智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一节解释为该期间原告调入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开始被告再次与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与无锡途拓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期限届满,此时系在仲裁期间,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第178号裁决书,其中认定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导致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78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解除,解除的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亦同意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减少双方讼累的角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钟志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钟志华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四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途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被告钟志华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