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东阳与被告毛乃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阳,毛乃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63号原告韩东阳,男。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乃东,男。原告韩东阳与被告毛乃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丹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玉、被告毛乃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黑G22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张新矿逢源商店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28天。2014年9月28日,恒山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治疗费19852.8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1192.86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按鉴定结论核算误工工资、护理费等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52.86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56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60元、二次手术15天误工费1960元,共计85065.86元。放弃门诊检查费用13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毛乃东辩称:费用太高,没有能力赔偿,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毛乃东驾驶黑G225**号二轮摩托车沿恒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新矿逢源商店门前时,将横过公路行人原告韩东阳撞倒,韩东阳受伤,车辆破损。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鸡西市公交认字(2014)第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乃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东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9402.86元,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头外伤、腹部挫伤。原告购买医用外围固定带支付450元。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东阳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伤残评定为十级;2、医疗终结期为70天;3、伤后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伤后6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5、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人民币6000.00元,护理期为15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原告支付了给被告做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费用5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10元。被告对其所有的黑G22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9852.86元、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X20年X10%)、误工费3758元(19597元÷365天X70天)、护理费6706元(40794元÷365天X60天)、营养费600元(60天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X1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676元(40794元÷365天X15天)、二次手术误工费805元(19597元÷365天X15天),合计79011.8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毛乃东驾驶黑G225**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韩东阳,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未对该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未履行法定的强制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医用外围固定带支付450元因未有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东阳伤医疗费19852.86元、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3758元、护理费670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676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05元,合计79011.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为964元,由被告负担888元,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76元。鉴定费38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丹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