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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俞某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底,福清市市场服务中心发布通告将福清市高山市场二楼小商品市场租赁权公开招标。此次投标会定于2010年7月8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榕大酒店召开,每标竞租保证金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与刘仰云(另案处理)以福清市宇翔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人民币45万元,占30%股份)、同案人李振乐以福清市盛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叶立杰以福清市阳光服装城名义、同案人俞云伦、王云平、何飞娥(另案处理)以福清市双益物业管理中心名义、同案人俞拾华等人以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人施某与同案人郭联建(另案处理)以福清市万博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其中被告人施某出资人民币135万元,占90%股份)、同案人俞玉钦以福清市东科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蔡学清等人以福清市永惠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李政以福清市融音制鞋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人俞某以福清市左岸巴厘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同案人高贤铭(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刘某、林某、周某、王某甲以福清市剑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并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同案人高贤铭让同案人刘昌顺(另案处理)参股,刘昌顺便出资人民币10万元。为了压低中标价,2010年7月7日,同案人刘仰云、叶立杰、俞云伦、王云平、俞拾华、郭联建、俞玉钦、蔡学清、李政、何飞娥、陈朝明、高贤铭与被告人陈某甲、施某、俞某、刘某、林某等人先到福清市卓越大酒店一楼咖啡厅集合,后又转移到福清市融侨大酒店倾城KTV包厢商量围标事宜。期间,同案人刘仰云通过电话邀请同案人李振乐到场商量围标事宜,同案人李振乐表示只要不让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标,其便同意让标。经同案人刘仰云、王云平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提议后,上述到场人员决定采取试投标方式确定正式投标时中标人员,并作如下约定:第一,试投标底标默认为零;第二,试投标采用喊标形式;第三,试投标选出中标代表就是第二天正式投标中标代表,若谁违约应承担一切后果;第四,试投标中标者把试投标金额均分给其他没有中标10家竞标代表。经试投标后,同案人刘仰云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00万元标中试投标标的。2010年7月8日正式竞标前,同案人刘仰云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又分别找同案人俞拾华、李振乐确认串标事宜,并约定中标后给予同案人俞拾华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另让同案人李振乐占有招投标标的10%股权。同案人俞拾华、李振乐均表示同意让标。期间,同案人高贤铭以及被告人刘某、林某也将试投标情况转告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经商量后,同案人高贤铭以及被告人刘某、林某、王某甲、周某一致同意让标。在正式投标会现场,中圆拍卖公司开出福清市高山市场二楼小商品市场5年租期竞标底价为175万元后,同案人李振乐、叶立杰、俞云伦、王云平、俞拾华、郭联建、俞玉钦、蔡学清、李政、何飞娥、陈朝明、高贤铭以及被告人俞某、施某、刘某、林某等人均按照之前约定没有举牌竞标,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仰云一家以人民币180万元标价举牌竞标成功。竞标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仰云在福清市加州城小区附近一家茶叶店按约定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扣除相关费用,将剩余人民币76.5万元平均分给同案人叶立杰、俞玉钦、王云平、俞云伦、蔡学清、李政、高贤铭以及被告人俞某、施某等9家竞标单位,每家分得人民币8.5万元。事后,被告人施某按股份比例分得人民币7.65万元;被告人刘某、林某、王某甲、周某各分得人民币1.25万元,同案人刘昌顺分得人民币0.4万元。现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95万元;同案人郭联建代被告人施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65万元;被告人俞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同案人高剑代被告人刘某、林某、王某甲、周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25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俞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各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福清市市场服务中心发布通告将福清市高山市场二楼小商品市场租赁权公开招标。此次投标会定于2010年7月8日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金榕大酒店召开,每标竞租保证金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与刘仰云(另案处理)以福清市宇翔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人民币45万元,占30%股份)、同案人李振乐以福清市盛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叶立杰以福清市阳光服装城名义、同案人俞云伦、王云平、何飞娥(另案处理)以福清市双益物业管理中心名义、同案人俞拾华等人以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人施某与同案人郭联建(另案处理)以福清市万博包装有限公司名义(其中被告人施某出资人民币135万元,占90%股份)、同案人俞玉钦以福清市东科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蔡学清等人以福清市永惠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同案人李政以福清市融音制鞋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人俞某以福清市左岸巴厘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同案人高贤铭(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刘某、林某、周某、王某甲以同案人高剑所有的福清市剑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报名竞租,并各出资人民币30万元。后同案人刘昌顺(另案处理)出资人民币10万元参股到同案人高贤铭股份中。为了压低中标价,2010年7月7日,同案人刘仰云、叶立杰、俞云伦、王云平、俞拾华、郭联建、俞玉钦、蔡学清、李政、何飞娥、陈朝明、高贤铭与被告人陈某甲、施某、俞某、刘某、林某等人先到福清市卓越大酒店一楼咖啡厅集合,后又转移到福清市融侨大酒店倾城KTV包厢商量围标事宜。期间,同案人刘仰云通过电话邀请同案人李振乐到场商量围标事宜,同案人李振乐表示只要不让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中标,其便同意让标。经同案人刘仰云、王云平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提议后,上述到场人员决定采取试投标方式确定正式投标时中标人员,并作如下约定:第一,试投标底标默认为零;第二,试投标采用喊标形式;第三,试投标选出中标代表就是第二天正式投标中标代表,若谁违约应承担一切后果;第四,试投标中标者把试投标金额均分给其他没有中标10家竞标代表。经试投标后,同案人刘仰云以及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100万元标中试投标标的。2010年7月8日正式竞标前,同案人刘仰云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又分别找同案人俞拾华、李振乐确认串标事宜,并约定中标后给予同案人俞拾华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另让同案人李振乐占有招投标标的10%股权。同案人俞拾华、李振乐均表示同意让标。期间,同案人高贤铭以及被告人刘某、林某也将试投标情况转告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经商量后,同案人高贤铭以及被告人刘某、林某、王某甲、周某一致同意让标。在正式投标会现场,福建省中圆拍卖公司开出福清市高山市场二楼小商品市场5年租期竞标底价为175万元后,同案人李振乐、叶立杰、俞云伦、王云平、俞拾华、郭联建、俞玉钦、蔡学清、李政、何飞娥、陈朝明、高贤铭以及被告人俞某、施某、刘某、林某等人均按照之前约定没有举牌竞标,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仰云一家以人民币180万元标价举牌竞标成功。竞标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刘仰云在福清市加州城小区附近一家茶叶店将约定的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人民币76.5万元平均分给同案人叶立杰、俞玉钦、俞云伦、蔡学清、李政、俞拾华、高贤铭以及被告人俞某、施某等9家竞标单位,每家分得人民币8.5万元。事后,被告人施某按其与郭联建参与投标股份比例分得人民币7.65万元;被告人刘某、林某、王某甲、周某各分得人民币1.25万元,刘昌顺分得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95万元;被告人施某到案前通过同案人郭联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65万元;被告人俞某到案前通过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同案人高剑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8.5万元,后由被告人刘某、林某、王某甲、周某将各自所分得1.25万元款退还给高剑并由高剑出具收条。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俞某从加拿大回国后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施某从萨摩亚回国后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周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熊某、颜某的证言,同案人刘仰云、李振乐、叶立杰、俞拾华、郭联建、高剑、俞玉钦、王云平、俞云伦、蔡学清、李政、刘昌顺的供述,同案人郭联建的自述材料,竞租公告、委托合同、福建省中圆拍卖有限公司关于福清市高山农贸市场二层小商品商场五年租赁权竞租情况报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公开竞租研究记录、竞租成交确认书、竞租会现场笔录、租赁合同、竞租报名登记表、竞租规则、竞租人名单,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收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俞某、施某到案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向本院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自愿预缴纳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俞某、施某各自愿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各自愿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伙同其他同案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等人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自愿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等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俞某、施某、刘某、王某甲、林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施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甲、俞某退出的赃款以及被告人俞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林顺霞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