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丁然与岳红艳、吕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然,岳红艳,吕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丁然,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喜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红艳,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吕贵超,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原告丁然与被告岳红艳、吕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喜乐、被告吕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红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夫妻二人以经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三天,但后来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又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再使用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再次失信,一直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0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基本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2014年8月6日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吕贵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吕贵超质证,认为都是其打的条,但吕贵超在打50000元的条的时候向原告索要之前其所打的30000元的条,原告不给,称被告将50000元还完后,原告再将两个条一块儿给被告。被告吕贵超辩称,2014年7月10日借据上写的是30000元,实际借给被告的是25000元,借款天数是5天,利息已经预先扣除,之后被告还按期给原告打过利息,2014年8月6日的借条是原告带着朋友围着被告要求被告打的,被告向原告索要原来3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不给。被告吕贵超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还过款项共计6000元,这只是被告还钱中的一小部分,其他的凭证都找不到了。被告吕贵超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转账凭证未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岳红艳、吕贵超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丁然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我们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息愿接受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据写明“借款人岳红艳、吕贵超于2014年7月10日收到丁然现金及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4年8月6日,被告吕贵超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写明“今借丁然伍万元整(50000),因资金周转不开”,收条写明“今收到丁然伍万元整(50000)”。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红艳、吕贵超在2014年7月10日的借据、收据上签名,即应对该份借据上载明的3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贵超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17日、24日向原告共计转款6000元,原告仅可就剩余未归还借款24000元向二被告主张。被告吕贵超在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原告要求二被告就该份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仅可向被告吕贵超主张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贵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然清偿借款本金74000元;二、被告岳红艳对以上借款24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岳红艳、吕贵超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健 关注公众号“”